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哈尼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至本市奉贤区X镇X村被害人常某甲、常某乙的暂住处实施盗窃,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3883元。具体如下:
1、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区X镇X村被害人常某甲、常某乙暂住处,利用窗户未关之机将手伸入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83元的361度牌黑色夹克衫1件。
2、2009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又至上述地点,翻窗进入房间后,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2958元的黄某项链1条及黄某戒指1枚。
3、2010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翻窗进入房间后,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742元的藏青色贵人鸟牌夹克衫1件,黑色贵人鸟牌运动裤1件,藏青色、灰色贵人鸟牌运动套装各1套,黑色热点E族裤牌牛仔裤1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甲、常某乙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二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