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无业,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村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农民,现住永州市X乡X村X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5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被告在近十年时间里从未抚养孩子,2004年与一名有夫之妇非法同居并生下一女。2005年双方曾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未带户口本未办成,从此分居5年之久。因此,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欲以证实双方已登记结婚。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和当庭所作的陈述,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亦认定为效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5月相识。1999年10月21日自愿到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唐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唐XX随原告在外祖母家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牢,夫妻关系尚好。原告提出被告在外重婚并生女以及双方已分居长达五年之久,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彼此多一些沟通和理解,为孩子未来着想,就一定能够摒弃前嫌,构建温馨和谐的家庭。综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相关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成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