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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胡某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在江苏省昆山市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秋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鲁山县X乡居民张喜贵及叶县X乡居民侯某某、杨某某(三人均已判刑)驾车到平顶山市区伺机作案。后四人在市X街一居民楼前,发现该楼居民杨XX停放在此的桑塔纳轿车,遂趁人不备,上前用自制工具将车锁撬开,把车盗走。事后,张喜贵以7000元的价格,将车卖于鲁山县X乡居民王某某(已判刑)。经物价评估,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陈述,同案人张喜贵、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车辆被盗材料及立案决定书,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案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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