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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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等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蔡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乙,男。

被告人杨某丙,男。

被告人王某乙A,男。

被告人魏某,男。

被告人杨某丙A,男。

上述7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B,男。

被告人王某丁,男。

被告人胡某,男。

上述3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蔡某某、王某乙、杨某丙、王某乙A、魏某、杨某丙A、王某乙B、王某丁、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蔡某某、王某乙、杨某丙、王某乙A、魏某、杨某丙A、王某乙B、王某丁、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23时30分许,金地未未来小区保安陶醉、赵法平因在执勤时被中冶尚城小区保安王某庚、李某某(均另行处理)持木棍殴打,遂通过电台呼叫告知金地未未来小区X组长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又电话通知了保安主管万某后,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A、魏某、杨某丙A、王某乙B等人,持木棍、钢管等追打李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李某辛等人。追至中冶尚城小区售楼处后,被告人万某赶到,在其示意下,被告人蔡某某、王某乙A、魏某、杨某丙A、王某乙B、杨某丙、王某丁、胡某等人又冲入售楼处,殴打李某某等人并打砸复印机、玻璃杯、木门、建筑模型等物。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戊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己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中冶尚城售楼处物损价值人民币4067元。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万某、蔡某某、王某乙、杨某丙、王某乙A、魏某、杨某丙A、王某乙B、王某丁、胡某经单位领导通知后到案,蔡某某、王某乙A、魏某、杨某丙A、王某丁、胡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蔡某某、王某乙、杨某丙、王某乙A、魏某、杨某丙A、王某乙B、王某丁、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的陈述、证人李某辛、王某庚、杨某壬、李某癸、尤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蔡某某、王某乙、杨某丙、王某乙A、魏某、杨某丙A、王某乙B、王某丁、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王某乙A、魏某、杨某丙A、王某丁、胡某系自首,结合其自愿认罪,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王某乙、杨某丙、王某乙B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会结合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所起作用等因素,决定对各名被告人的处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六、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丙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乙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忠

审判员凌鸿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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