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整约定月息1.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现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8000元,月息1.2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
被告辩称,我根本不欠原告钱,因为我在2007年早已还过原告一部分,2008年原告又向我打电话要钱,然后我给我父亲打电话去还剩余一部分钱,我父亲拿钱通过我大姐去还原告钱,我大姐叫徐某风,还款后欠条未收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23日徐某某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约定月息1.2分。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双方约定明确。虽然被告称已归还过原告欠款时未收回借据,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所陈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予以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