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某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被告罗某,男。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王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王某、罗某承建一处二层楼的建筑工程,雇请原告为其做木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高处摔下,身体受伤。伤后就治于罗某县X乡卫生院和罗某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一切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且原告本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罗某辩称,我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罗某承包钱天享的房屋建筑工程,后罗某又将其建筑工程中的木工活转包给被告王某,王某雇佣原告徐某为其做木工活,工钱为每天95元。被告罗某、王某均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同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腰部和双足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就治于罗某县X乡卫生院和罗某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罗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第某、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12月20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其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6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徐某受伤后,被告王某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并给付现金49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及其母亲王某珍均系农业人口,王某珍生于X年X月X日,父亲已过世。原告兄妹三人,均已成家。原告有子女三人,长子徐某辉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徐某乐生于X年X月X日,第某子徐某军生于X年X月X日。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徐某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罗某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某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某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雇佣原告徐某为其做木工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将木工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某,应当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36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6天,误工费7708.32元【15986元/年÷365天×176天】,由于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将护理时间酌定为60天,护理费2627.84元【15986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5523.7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要求和伤残等级,酌定给予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638.44元,包括原告母亲王某珍4909.61元【3682.21元/年×20年×20%÷3】,其儿子徐某辉2209.32元【3682.21元/年×6年×20%÷2】.儿子徐某乐5891.53元【3682.21元/年×16年×20%÷2】,徐某军6627.98元【3682.21元/年×18年×20%÷2】,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损失累计为61729.52元。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也应注意安全某义务,亦应自负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12345.90(61729.52×20%)元。余下损失49383.62元减去被告王某已支付的49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徐某损失的为44483.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计款44483.62元。(已减去被告王某已支付的4900元),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某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