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xx,安化县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xx,女,汉族。
原告龚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8日在原奎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被告从1999年10月起以打工为名外出,抛下年幼的三个子女,由原告独自抚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1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某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奎溪镇X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从1999年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1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4、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年28日,原、被告在奎溪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于1999年开始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结某、奎溪镇X区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十二年之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龚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