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乙,男,侗族,粮农。
申请执行人杨某丙,男,侗族,粮农。
申请执行人杨某丁,男,侗族,粮农。
申请执行人蒲某,男,苗族,粮农。
被执行人张某戊,男,侗族。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戊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
二、本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英军
审判员杨某清
代理审判员张某戊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莫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