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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1987年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两年;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石XX在西安市X区X街航天医院公交车站,窜上正在运营的507路中巴客车,扒窃乘客黄某裤子口袋内人民币790元。石XX携赃款下车后,被执勤民警抓获,当场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石XX供述、证人证言、提取赃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某、领条、前科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石XX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单刃刀片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薇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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