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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上海XX颜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X村X组X号。

被告上海XX颜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XX,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上海XX颜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徐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30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其于2006年11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质检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2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单位随即委派人事部经理王X、胡X、李XX先后处理工伤事宜。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2007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在同一所大楼办公的下级单位上海XX数码喷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便做工伤认定,原告对此提出疑问,被告当即承诺其与捷X公司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实际上为同一家公司,若工伤认定做下来了,以后捷彩公司有变化,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8年7月1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工伤事宜,未果。2008年4月3日,原告得知被告的下级单位捷彩公司已于同年3月24日注销。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x元;2、支付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7月1日工伤期间医疗费x元;3、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4、支付护理费4320元(护理期为2007年3月31日至4月20日共672元、2008年4月1日至4月24日共768元、2007年4月20日至7月20日2880元);5、支付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交通费600元;6、按1000元/月标准支付2007年5、6月份工资2000元;7、补缴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告徐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逾期未结案件提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诺若原告工伤无法理赔,被告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3、综合保险缴纳查询单,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车祸发生之时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

4、病史卡,证明原告工伤的事实;

5、护理费证明3份,证明原告工伤期间所发生的护理费为1440元,且还需护理3个月;

6、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数额;

7、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做工伤鉴定花费350元;

9、原告银行卡历史明细、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证明工资卡是由被告开户,且从2007年1月17日开始向该卡发放工资。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与案外公司捷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亦由该公司为其申请工伤鉴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且该“情况证明”上加盖的“人事部”印章并非被告单位印章,此“情况说明”系原告伪造,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XX提供证据如下:

1、2007年3月原告与案外公司捷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在捷X公司,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案外公司捷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老年补贴凭证,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综合保险系由捷彩公司为其缴纳;

3、工伤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鉴定时的工作单位为捷X公司;

4、2006年9月被告单位通知及2008年5月20日警示,证明被告处有“人力行政部”印章,不存在“人事部”印章;

5、2007年2月至4月被告单位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故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报酬。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明系伪造的,被告单位从未出具过这份情况说明,所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表示“情况说明”是被告的原人事经理胡敏于2008年5月8日交给原告的,原告于次日进行了工伤鉴定。被告则表示胡敏已经离职,其曾经向胡敏询问过,胡敏称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该“情况说明”。本院将结合原告诉称及其他证据的认证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证据进行认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反映最近24个月的缴费记录。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4至证据8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工伤属实,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因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具体数额的证据5至证据8暂不认证;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卡开户申请人为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注意到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签订该劳动合同是应被告要求为申请工伤鉴定而签订的,但在庭审中,原告称该劳动合同系2007年7月原告父亲为了让原告能够缴纳综合保险而签订的,且原件在原告处。原告综合保险缴费记录显示,2007年3月为“未交”,2007年4月为“补缴”,2007年5月、6月即为“正常缴费”,说明原告综合保险手续已于2007年5月办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提供证据1的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表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月未有综合保险缴费记录。原告否认证据3的证明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是否有“人事部”印章关系到原告提供证据“情况说明”真伪问题,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5并非被告处全部财务账册,而仅仅是被告处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并未包括原告在内的普通员工。因原告对其上述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不慎被一货车撞倒,造成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轻微脑震荡。2007年9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同时载明原告工作单位为捷彩公司。2008年7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该鉴定结论书同时载明原告单位名称为捷彩公司。2009年4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工伤期间医疗费、工伤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工伤期间的工资及补缴综合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后仲裁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原告遂于同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的父亲称其曾经为了让原告能够缴纳综合保险而代原告与案外人捷彩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07年7月。原告称该劳动合同原件在原告处,但未能提供该劳动合同原件。对此,被告称该劳动合同原件在案外人捷彩公司处保存。

另查明,(1)案外人捷X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注销;(2)被告与捷彩公司均注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在同一地点办公,捷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X,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张XX;(3)2007年3月2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月未有综合保险缴费记录。捷X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4)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加盖两个印章,其一为捷X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其二为被告单位“人事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工伤时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曾经承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若案外人捷X公司有变化,原告工伤鉴定后的待遇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9日,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2007年4月在被告要求其与案外人捷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其提出异议,被告“当即”对其予以承诺,故原告的主张在时间上不相吻合;庭审中,被告否认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举证证明其单位仅使用“人力行政部”印章,无“人事部”印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经使用过“人事部”印章。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确认。另外,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捷彩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实际为同一家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亦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工伤发生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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