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丙,男,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丁,女,汉族,居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邓某戊,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曾某(系邓某戊之母)。
被告邓某己,男,汉族。
被告奉节县某单位。
法定代表人屈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某机关。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丙、陈某丁与被告曾某、邓某戊、邓某己、奉节县某单位(以下简称奉节养路二段)、奉节县某机关(以下简称奉节县交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7日和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方同意将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刘某丙、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王某某,被告曾某、被告邓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被告奉节养路二段法定代表人屈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奉节县交某法定代表人李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陈某丁诉称,2011年6月30日22时某右,被告邓某戊借用邓某己的x两轮摩托车,无证驾驶违法搭载刘某丙辛、邹某、向小平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奉节县X组路段(小地名:柚子树),邓某戊没有注意观察行车路况和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辆与山体垮塌形成的路障物相撞,造成刘某丙辛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日死亡。后经奉节县公安局交某警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戊承担本次交某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邓某戊对刘某丙辛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己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邓某戊驾驶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奉节养路二段和奉节县交某对山体垮塌后没有及时某理路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多因一果造成交某事故发生,请法院根据原因力比例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将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刘某丙辛在奉节县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3519.97元,交某5800元,丧葬费7663元,死亡赔偿金35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377.03元,共计45万元。
被告曾某、邓某戊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某事故的时某、地点以及交某部门作出交某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邓某戊因犯交某肇事罪已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刑,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子刘某丙辛违法搭乘摩托车也有过错责任,被告奉节养路二段和奉节县X路障不及时某成交某事故也应承担责任。车主邓某己也有责任。
被告奉节养路二段辩称,原告发生交某事故我段不清楚,原告第某次起诉后又撤诉才知道。原告第某次起诉,我段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戊借用邓某己的摩托车无证驾驶搭乘4人严重超载负全某,其中原告之子刘某丙辛是中学生,应当知道超载乘车不合法,故造成交某事故刘某丙辛也有过错责任。2011年6月23日晚下暴雨,全某部分公路发生山体塌方,断道27处。我段对灾情统计上报县交某拨款后才能修复。本案发生交某事故的地点公路宽7.7米,并非弯道,垮塌的土石方占公路左侧近4米,尚有3.7米的通道客、货车均在通行,是邓某戊不懂交某规则摩托车不向右行驶造成交某事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段的诉讼请求。
被告奉节县交某辩称,我委是行政管理机关,不是公路所有权人,路障是自然灾害造成,我委没有清除路障义务。本案有明确的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邓某戊无证驾驶违规操作严重超载造成交某事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委担责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2时04分,被告邓某戊借用被告邓某己的x两轮摩托车,邓某戊无证驾驶违法搭载刘某丙辛、邹某、向小平(均为奉节县长龙中学学生)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奉节县X组路段(小地名:柚子树),因邓某戊未注意观察车行前方路面通行状况,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摩托车与车行方向左侧山体垮塌形成的土石堆发生刮撞,造成刘某丙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邓某戊、邹某、向小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某事故。同年7月24日,奉节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戊承担本次交某事故的全某责任;刘某丙辛、邹某、向小平不承担本次交某事故责任。刘某丙辛在奉节县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花医疗费3519.97元;120救护某转上级医院花费5800元。刘某丙辛生前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某满15周某,与父母的户籍分立,曾某名刘某丙。
另查明,发生交某事故路X路南侧为波形护某,北侧为山体,双向两车道,水泥路面,路宽7.7米,中心虚线标线磨损,2011年6月23日晚因下大雨,造成山体垮塌土石堆在道路北侧占道长1280cm,宽400cm,道路X路面宽度370cm,视距约100m左右。因山体垮塌多个路段,奉节养路二段需核实工程量后报行政管理部门奉节县交某拨给工程款,故在交某事故发生时某路段的土石堆未及时某除,车辆的可行宽度为3.7米仍在通行。被告邓某戊因涉嫌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2年2月1日,(2012)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邓某戊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丙、陈某丁提交某:1、奉节县朱某卫生院的证明;2、奉节县X区居委会的证明;3、奉节县人民医院的证明;4、交某事故认定书;5、现场照片28张;6、调查刘某丙平、黄某、向北平的笔录3份;7、原告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8、单位信息查询;9、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0、(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1、住院病案资料和证明2份;12、医疗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曾某及被告邓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对1至X号书证无异议;被告奉节养路二段对书证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书证6证人未出庭提出异议;对其余书证无异议;被告奉节县交某对书证5提出交某队未盖章,对书证12中的医药费收据5800元提出与时某不符。对其余书证同意奉节养路二段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奉节养路二段和奉节县交某对书证1的关联性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采信;对书证6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确认;对书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书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余书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曾某、邓某戊提交某证据:1、交某事故认定书;2、拘留决定书;3、逮捕决定书;4、(2012)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刘某丙、陈某丁,被告奉节县X路二段、奉节县交某对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奉节养路二段提交某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质证,原告刘某丙、陈某丁,被告曾某、邓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及奉节县交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奉节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质证,原告刘某丙、陈某丁,被告曾某、邓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奉节养路二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邓某己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对其余当事人举示的书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属于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诉称是多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过错责任问题。
首先,被告抗辩原告之子刘某丙辛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因为刘某丙辛生前系中学生,已年满15周某,属于限判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判断被告邓某戊无证驾驶和本人超载乘坐摩托车是违法的。机动两轮摩托车的载人数为2人,而本案发生交某事故的两轮摩托车乘坐4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的认定书,只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本案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或责任的大小,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原告主张其子刘某丙辛的医疗费、交某、死亡赔偿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丧葬费应当按照重庆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
其次,被告邓某戊原系中学生,犯罪时某年满17周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用他人车辆无证驾驶和超载行驶是违法的。且邓某戊是不懂交某规则向左行驶与土石堆发生刮撞造成交某事故。邓某戊有过错虽然承担了刑事责任,亦应对民事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某戊犯罪时某年满18周某,对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应依法由法定代理人曾某赔偿。被告邓某己系成年人,应当知道邓某戊没有驾驶资质而将摩托车借给邓某戊使用发生道路交某事故致人损害,邓某己有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邓某己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是错误某。
再次,被告奉节养路二段和奉节县交某抗辩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无过错不应担责的理由成立。因为奉节县交某是奉节养路二段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生交某事故的路段虽属奉节养路二段管理,下大雨导致山体垮塌属于不可抗力造成。被告虽有责任和义务及时某除管辖路段的土石堆,但被告抗辩全某因下大雨造成多个路段山体垮塌,需核实工程量后报行政管理部门拨给经费,发生交某事故时某辆的路面可行宽度有3.7米,大小车辆仍在通行,且是直线距离,是被告邓某戊向左行驶造成交某事故亦与事实相符。由于左侧山体垮塌的障碍物与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奉节县交某和奉节养路二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某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某常的交某安全某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丙、陈某丁主张依法列入赔偿范围的款项为:刘某丙辛的医疗费3519.97元,交某5800元,丧葬费10395元(20790元÷2),死亡赔偿金350640元(1753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370354.97元。
二、上列赔偿款由原告刘某丙、陈某丁自负111106.49元(30%),由被告邓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赔偿129624.24元(35%),被告邓某己赔偿129264.24元(35%)。限本判生效后30日内同时某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丙、陈某丁要求被告奉节县某机关和奉节县某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刘某丙、陈某丁负担405元,被告曾某、邓某己各负担471.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赔偿款时某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2696元,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敖斌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田甜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某尽了监护某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