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
被告:井某,男,汉族。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某与被告井某是同学关系,被告先后在2010年5月份至12月份期间以做生意资金周某不开为由,分三次借原告人民币共计5万元整,双方约定2011年农历新年之前还清。但被告没有如约履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5万元整,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为3298元,共计53298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井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井某是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某不开为由,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2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三次共计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款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井某向原告借款后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某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329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85元,被告井某负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晓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