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收废人员;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运输户(略),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某KTV大堂经理;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丁,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徐某、李某乙、李某丙、戚某某、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徐某、李某乙、李某丙、戚某某、蒋某某及辩护人杨某、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张辉(另处)等人酒后至本区X镇X路某KTV的V8包厢唱歌。21时40分许,在KTV的V26包厢唱歌的被告人李某乙从洗手间回包厢时,因错进被告人曹某某等人的包厢,双方由此引起争执。虽经KTV经营者周某己、大堂经理戚某某、周某戊等人劝阻,但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等人不听劝阻,先后冲上去围打李某乙。被告人戚某某在劝阻过程中因遭对方殴打被激怒,遂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蒋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一方互殴,造成双方人员受伤以及物损。其间,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张某某持酒瓶等殴打对方,被告人徐某见同伙李某乙等人与对方互殴,随手拿起灭火器追打对方,并砸伤被告人周某甲的头部。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乙背部、周某甲头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丙、张某某、曹某某、被害人周某己、周某戊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物损价值为人民币1415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李某乙、李某丙、戚某某、蒋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徐某、李某乙、李某丙、戚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己、周某戊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徐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戚某某、蒋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戚某某、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李某乙、李某丙、戚某某、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强、周某杰的经济损失及当红KTV的物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徐某、李某乙、李某丙、戚某某、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戚某某、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