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9日晚,被告人龚某某伙同焦小雷、龚某坡(均已被判处刑罚)、简秀坡(另案处理)窜到湖北省枣阳市,盗窃价值1480元的黑色“奔达”牌摩托车一辆,返回途中,被告人龚某某又伙同焦小雷、简秀坡盗窃价值1290元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案移送了被害人潘××、孟××的陈述、证人赵×、董××、刘××、赵××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晚,被告人龚某某伙同焦小雷、龚某坡(均已判处刑罚)、简秀坡(另案处理)预谋后驾乘两辆摩托车窜到湖北省枣阳市X镇X村,将看守建筑工地的潘××停放在露天床边的一辆黑色“奔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480元。后被告人龚某某和焦小雷、简秀坡结伙返回途中又窜到湖北省枣阳市X镇X街,将孟××家一辆红色“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290元。盗窃后被告人龚某某将所盗“宗申”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唐河县X镇X村四组的柏××(另案处理),数月后柏××又以400元价销赃给本村的刘××(另案处理)。龚某坡、简秀坡将所盗“奔达”摩托车以260元价通过本村的赵××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即被害人潘××、孟××陈述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价格;证人董××、刘××、赵××等人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及购买赃物的事实;证人黄××、李××证实潘××、孟××家被盗摩托车的事实;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