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吕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吕某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借某原告现金57000元,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付借某利息,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某。借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某57000元并按约结付利息。
被告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某57000元,并出具了借某一张,借某上载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付借某利息,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某。借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某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某关系,且借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某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某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某之日起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借某57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胡雁冰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