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伙同同案犯龙伦兴(已判刑)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阳光城”万家惠超市前的停车处,由同案犯龙伦兴望风,被告人戴某撬锁,盗走被害人姚某某的“新大洲牌x-2D”二轮摩托车一部(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3985元)。
同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戴某伙同同案犯龙伦兴窜到莆田市涵江区“香港城”停车棚内,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雍某的“钱江牌x-3A”二轮摩托车一部(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700元)。后该车由同案犯龙伦兴使用,案发后已追回归还被害人雍某。
同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伙同同案犯龙伦兴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腾芳大酒店门口,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建设牌x-5A”二轮摩托车一部(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1176元)。后该车由被告人戴某销赃,现无法追回。
同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戴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阳光城”万家惠超市前的停车处,盗走“华鹰”x二轮摩托车一部(发动机号为x,价值人民币985元)。后经同案犯龙伦兴介绍,被告人戴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已被治安管理处罚)。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戴某在湖南省邵东县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伦兴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雍某、林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收条、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同案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车牌号为闽x的“新大洲牌x-2D”二轮摩托车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建设牌x-5A”二轮摩托车一部,退还被害人姚某霞、林某;追缴被告人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