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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只是约定很快就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就处处找各种借口,不愿归还借款,无奈之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原告欠款x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甲肆万元整(x.00元)”后被告一直未某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该借款事实存在,理应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邹林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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