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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封曙光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曙光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封曙光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曙光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开封市X路南段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每月500元,协议还约定出现国家政策、政府行为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的,双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2月,出租房屋被政府征用作为机关办公用房,造成双方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迁,但被告拒不搬迁。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协议,被告腾出租赁的房屋,支付20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租金1500元及滞纳金4500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搬迁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交给原告租金原告不收,故不应该交纳滞纳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所欠原告租金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开封市X路南段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每月为500元,被告应在每月1日前将租金交给原告。协议还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此后,被告依协议约定开始租赁原告房屋,2009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8日,原告以租赁房屋被政府征用作为机关办公用房为由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迁,被告未搬迁。2010年2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显示:由于你(被告杨某某)提出的搬迁补偿条件过高,且过分,我公司无法接受。现同意你继续租用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期满。但必须足额交纳房租金,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欠。

审理中查明,2009年10月、11月、12月的租赁费被告已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政府征用租赁房屋,向被告发出搬迁通知后,被告不同意搬迁。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又通知被告同意被告继续租赁房屋至合同期满,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期满。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被告腾出租赁房屋、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8月、9月的租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曙光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租金350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曙光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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