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元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王某某在孙某某处购买轮胎一条,安装后没有付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轮胎款贰仟贰佰元整(2200元),王某某,2007.12.22”该证明条上还注明有“王某令”名字及“注明找到挂门人后付钱”,但又被用笔划掉。证人王某令到庭证明,王某某的车辆是在孙某某处被刮花,孙某某、王某某商量付款条件是找到挂门人后付钱,且其在证明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孙某某处购买轮胎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应当及时偿付孙某某相应价款。王某某辨称其车辆在孙某某处被刮花后,双方约定找到刮车门的人后付款,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形成合约,仅是王某某出具欠款条时的单方意思表示,且与孙某某请求支付货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王某某的辨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孙某某轮胎款二千二百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是在孙某某处购买轮胎并由孙某某安装,在孙某某履行义务期间应保管好王某某的车辆。因其没有履行好自己对车辆的看管义务,造成王某某的车辆刮坏。基于此王某某没有付轮胎款,而是提出在孙某某找到挂门人的情况下,支付轮胎款。在出具的证明中也注明了“找到挂门人后付钱”,并有证明人王某令的签名,但该注明及王某令的名字是孙某某划掉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孙某某答辩称:王某某在孙某某处购买轮胎,欠款2200元没有付。王某某的车被挂划与孙某某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2日,王某某在孙某某处购买轮胎一条,安装后没有付钱,有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在卷佐证,原审以此认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欠孙某某轮胎款22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王某某的车被刮划后,王某某虽要求找到刮车门的人后付款,但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审以与孙某某请求支付货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