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安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吕××(吕××)等人在安阳县X乡X村口饭店内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李某某用啤酒瓶将吕××头面部砸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吕××)面部创口属轻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10年11月21日与被害人吕××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吕××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吕××陈述、证人陈军×、陈志×证言、调解书、撤诉书、收款条、投案证明、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采用殴打方式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