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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甲、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咸庆,云南恒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义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落不明,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X路广业大厦16-X楼。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以及原审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6月21日3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中北公司的云x桑塔纳出租车在昆明市X路秦朝瓦罐饭庄附近路段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责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晚住院治疗,此后多次住院治疗,2007年4月4日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2007年11月1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未达伤残,误工损失日评为1020天。为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27元、误工费x.22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x.8元。

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中北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无法律关系,但与黄某签订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黄某雇佣了被告杨某某,故应由承包人黄某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规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一部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北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应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且保险理赔期限是在出险之日两年内,现理赔已过时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4年6月21日3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云x号“桑塔纳”牌轿车(车主: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沿昆明市X路由西向东以二档排、约三十五公里时速行至秦朝瓦罐饭庄附近路段(该路段为混合式城市X路,无交通信号控制,夜间有路灯照明),时值天降雨,恰遇车前有原告张某甲左手撑雨伞,骑驶其本人的无牌号“城市马驹”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某某所驾车对向驶至交会,双方发现避让不及,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的车头前部与原告张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面正面相撞,致使原告张某甲撞跌倒地受轻伤,汽车及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伤后先后四次经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5天,2007年11月16日原告张某甲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此次损伤未达伤残,误工损失日评为1020天。2007年12月11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27元,误工费x.22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x.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云x桑塔纳出租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12月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云x号桑塔纳出租车的所有人,对其管理的车辆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对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云x号车辆,根据相关规定,属交通强制保险,应按交通强制限额先行赔付。关于原告张某甲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27元、误工费x.2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2950元,交通费600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31元,护理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5元,误工费x.22元,营养费29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元,余额x.8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即x.46元,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杨某某应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该车辆已发包给案外人黄某,黄某又将车辆的晚间使用权转包给原审被告杨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和管理者是原审被告杨某某,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审被告杨某某承担。黄某作为承包人,对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未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追加黄某作为被告的申请是错误的。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的费用有错误。医疗费没有治疗项目和药品费用清单佐证,不能确定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20日,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护理费的计算证据不足。营养费不属于法定必须赔偿的项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提出追加黄某为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中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中北公司对赔偿费用的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中北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中北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包含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一方”的范围内,事故受害人即被上诉人张某甲向上诉人中北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有法律依据。而且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运输工具,车主对机动车有支配权,一般也是机动车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对机动车负有严格管理的义务。因此,在上诉人中北公司知晓并同意原审被告杨某某承包并驾驶云x号出租车的情况下,上诉人中北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对云x号车给被上诉人张某甲造成的损害与驾驶人即原审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北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上诉人中北公司提出追加承包人黄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因黄某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上诉人中北公司与黄某以及原审被告杨某某之间在车辆承包过程中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属本案侵权赔偿纠纷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中北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中北公司有异议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上诉人中北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某甲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盘龙区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能确定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被上诉人张某甲在昆医附一医院对其事故中受伤的左侧胫腓骨进行摄片,为此支付的医疗费119.56元与本案有关。盘龙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生在被上诉人张某甲第二次住院之前,结合被上诉人张某甲第一次出院后因术后愈合不良皮肤感染、骨外露的病情,被上诉人张某甲在盘龙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的治疗费446.1元也属合理费用。故上诉人中北公司对医疗费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上诉人中北公司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以40.4元/天计算,未超出本地护工劳务报酬的标准。上诉人中北公司认为应当以30元/天计算,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该异议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3、误工费,上诉人中北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误工时间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20天,上诉人中北公司在一审时表示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鉴定依据或者结论上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中北公司对该鉴定的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张某甲从2004年6月21日受伤住院至2007年4月4日出院,期间因骨折愈合不良以及后续治疗而三次住院,因此一审判决以1020天计算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误工费,并无不当;4、营养费,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9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北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16元,由上诉人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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