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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胡X仙、胡X珍、胡X明、胡XX、胡X香、胡X贵析产暨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X镇XX路XX号。

被告胡X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X街XX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彬、熊某,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明,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张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X街XX号。

被告胡X香,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X街XX号。

被告胡X贵,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X街XX号。

法定代理人胡X林(胡X贵之女儿),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胡X飞(胡X贵之女儿),25岁,住重庆市X区。

原告李XX诉被告胡X仙、胡X珍、胡X明、胡XX、胡X香、胡X贵析产暨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郭沛然、被告胡X仙和胡X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熊某、被告胡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胡XX、胡X香、胡X贵的法定代理人胡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各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与胡X富于1951年结婚。1956年原告与胡X富夫妻共同修建一私有住房屋,位于顺河路X-X号,登记户主为胡X富,原告李XX为共有人,共有比例为50%。1988年7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酉权字第ZH-X号,1992年8月办理了酉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胡X富病故。由于该房屋产权不明晰产生纠纷,现原告特诉请按继承法对位于钟多镇X街X号房屋以份额方式继承。

被告胡X仙、胡X珍共同答辩称,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有6个子女,加原告本人在内权利人共有7人,应由7人平均分配。

被告胡X明辩称,原房屋建成后先后进行改建及扩建,我作为家庭成员曾经出力投劳,共同将原房屋由不足120平方米扩建为200余平方米。扩建部分的财产权属我享有相应份额,其余部分应当依法分割。

被告胡XX、胡X香共同答辩称,争议财产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父亲虽已过世,但母亲(原告)尚在。故争议财产应一分为二,母亲享有50%份额,其余50%的份额属父亲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被告胡X贵答辩称,争议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同时我因长期患病且无生活来源,应当酌情予以照顾。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李XX系各被告之生母。1951年原告与胡X富(已故)结婚,先后生育胡X贵、胡X明、胡X仙、胡X珍、胡X香、胡XX。被告胡X贵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不具有生产及生活自理能力,1980年结婚,1999年离异;被告胡X明1987年5月1日结婚并在争议房中生活至1997年搬离;被告胡X仙、胡X珍分别于1984年、1986年出嫁;胡X香、胡XX长期与原告、胡X富在争议房中共同生活至1999年搬至桃花源镇X街X号生活居住;2006年12月胡X富病故。

争议房屋位于桃花源镇X街X号(原顺河路X-X号),系李XX、胡X富夫妇建成1956年。房屋为一楼一底木质结构,原始建筑面积约111平方米。1975年前后,争议房之北侧扩建砖木结构房屋约123平方米;南侧扩建木质结构房屋约26.17平方米,1989年因桂芳街火灾被烧毁,1999年由胡X香出资改建为玻纤瓦为顶层之简易结构房屋;1980年争议房屋东侧建成13平方米木质结构房屋一间,由被告胡X贵之女儿居住使用,1999年洪灾中被冲毁后改建为玻纤瓦简易房;另建成猪圈一舍,现已改建成水池。

争议房屋于1988年7月1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酉权字第ZH-X号,登记权利人为胡X富,使用面积236.68平方米;1992年8月办理了酉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胡X富,使用权面积199.86平方米。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只对权属份额进行确认。

针对本案本院主持进行了调解,各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酉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酉权字第ZH-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审核记录》、《登记申请书》、《城市房拆迁现勘图》、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实质性贡献是衡量家庭成员能否享有家庭财产标准之一,对家庭与父母尽一般事务,是道德要求,不能一概认定即是参与创造财富并可共享家庭财产。本案争议房屋始建于1956年,土地为李XX、胡X富夫妇取得,主体结构完成于1975年前后,时各被告均未成年或无劳动能力,故应当认定,财产主体价值经由李XX、胡X富共同形成,属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1988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各方多年无异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以登记作为公示,国家法定机关因法定事由循法定程序颁发的权利证书具有社会一体认同之公示效力,异议人须得有充分之证据方可改变该公示效果。而主张财产共有之相关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亦未认可,故共有事实依法不能认定,此为一。

二、关于财产份额。2006年12月胡X富去世,没有留有遗嘱,依法适用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半分为配偶所有,其余为遗产。”由此,本案争议房屋权属之50%归原告李XX所有,其余50%为胡X富遗产,在其配偶即李XX和子女即六被告之间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遗产份额……一般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告胡X贵系精神病患者又无生活来源,可适当照顾。另各方同意只对财产权属份额进行确认,本院依法据此裁判。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财产关系,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各方争议的位于酉阳自治县X镇X街X号、记载于酉权字第ZH-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由原告李XX享有57%的份额;被告胡X贵享有8%的份额;被告胡X仙、胡X珍、胡X明、胡XX、胡X香各享有7%的份额。

二、驳回本案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李XX负担570元,被告胡X贵负担80元,被告胡X仙、胡X珍、胡X明、胡XX、胡X香各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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