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6岁。
被告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45岁。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X街西X号。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平陆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晚20时10分许,我骑摩托车与停在路边未开启尾灯的被告王某某的豫x货车相碰,我当即昏迷,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673.70元,医嘱病休三个月。被告王某某的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陆营销服务部办理有强制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损失x.70元。各项损失:1、医疗费3673.70元;2、护理费1250元(50元/天×25天);3、伙食补助费600元(24元/天×25天);4、交通费160元;5、误工费2400元(96元/天);6、出院病休三个月的误工费8640元(96元/天);7、摩托车修理260元。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所投的强制保险中理赔。
被告大地财险平陆营销服务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晚20时10分许,原告张某某骑摩托车与停在路边未开启尾灯的被告王某某的豫x货车相碰,致原告昏迷。经诊断原告伤:1、双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支医疗费3673.70元,医嘱病休三个月。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司机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
原告系西峡县星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2010年1至9月的月工资分别是2350元、2681元、2390元、2609.2元、2345元、2460元、2941元、2981元、2893元。
河南省公布2009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43.8元),全省职工的平均工资是x元(74.95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日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被告车主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院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庭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3673.70元;2、护理费1095元(43.8元/天×25天);3、伙食补助费600元(24元/天×25天);4、误工费8619.3元[(住院25天+病休90天)×74.95元/天],合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均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原告过高请求及无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原告张某某从保险款中支付被告王某某垫支款。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170元,合计39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50元,其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