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5岁。
原告石某某,男,65岁。
原告马某某,女,64岁。
原告李某乙,男,17岁。
原告李某丙,女,10岁。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博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玉风,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同日根据原告申请扣押了被告朱某某使用的“成工”牌955型装载机一台。2010年3月16日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南阳博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南阳博发公司随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该公司又提出上诉,2010年4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南阳博发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1日下午六时许,原告家属石某瑞在家门口被被告朱某某所雇司机驾驶的成工牌955装载机轧死。因被告南阳博发公司未给其保留所有权的装载机办理牌照及交纳强制保险,具有过错;朱某某是肇事司机的雇主,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各项损失是: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x[(3044元/年×(父17年+母18年)÷姊妹4人)、子女x元[(3044元/年×(儿子3年+女儿10年)÷夫妻2人];4、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元,减去朱某某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
被告朱某某口头辩称:本案应先刑后民,因刑事部分仍在侦查,民事诉讼应先中止,待刑事审结后方可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8年我曾出过两次重大交通事故,目前尚欠二、三十万元赔偿款,无能力赔偿。
被告南阳博发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将装载机出租给被告朱某某,因本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相应后果应由朱某某承担;因装载机属于机械不是上路车辆,无需挂牌及办理保险。另我公司与承租人朱某某租赁合同约定由朱某某购买保险。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西峡法院保全我公司的装载机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朱某某所雇佣司机李某玉驾驶“成工”牌955型装载机沿西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回车镇X路段,碰撞住路上行走的原告亲属石某瑞,将其碾轧致死。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人李某玉被刑事拘留,现取保候审。
受害人石某瑞生前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某乙生于1994年2月,女儿李某丙生于2001年10月,其父石某耀生于1946年1月,其母马某某生于1947年,石某瑞有姊妹4人。
另查,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2008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年消费性支出3044元,职工平均年工资x元。
2009年9月16日,被告朱某某以分期支付租金及租赁管理费的形式与被告南阳博发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南阳博发公司将单价x元的成工x全新装载机定期12个月租赁给朱某某,朱某某需交保证金6万元,每月16日前支付给南阳博发公司x元(租金及管理费x元+其它费用1125元)。同时约定朱某某应当在租赁工程机械交付前向博发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工程机械毁损险,第三者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时止,保险受益人为公司。租赁期间,机械的所有权归公司,合同期满后在承租方无违约的前提下方可取得机械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办理保险。被告南阳博发公司未对该装载机交纳强制保险。
据上述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下列损失是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x元[(3044元/年×(父17年+母18年)÷姊妹4人);子女x元[(3044元/年×(儿子3年+女儿10年)÷夫妻2人),4、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证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司机造成,司机应承担本事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对原告等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赔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做为雇主,有义务对雇员的行为给原告等人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刑事案件是否审理不影响原告等人依照相关侵权法律规定对自己民事权益受侵害进行的保护和救济。同时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要求机动车办理交强险,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和社会救助。被告南阳博发公司作为装载机产权人,未履行办理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又不能将装载机排除在机动车之外,故应在义务的范围内即交强险死亡伤残的11万元保险金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三者险等由被告朱某某交纳,但作为受益人的博发公司未监督被告朱某某按时交纳,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依交强险11万元限额赔偿原告李某甲、石某某、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剩余x元由被告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某某各承担x元,被告朱某某已付x元,应再付8000元。该上述给付条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5260元,被告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6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900元,原告李某甲、石某某、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杜继昌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