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言平,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略)。原告妹妹。
被告黄某,女,汉族,初识字,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农村属大龄青年,被告曾结婚离异,带有一个残疾女儿肖利,2008年底经人介绍我们相识并恋爱,期间由于我们双方均在外打工,很少见面,加之被告提出要我把新房建起才同意结婚,故在2010年我把新房建起装修好后,于2010年5月12日举行婚礼,被告及其女儿搬入我新房居住,2010年7月12日在平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共计给被告彩礼5000元,买戒指花1080元,项链260元。婚后,我们常因为一些生活小事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便要求分居,甚至发展到一吵架便毁坏家庭财物,并抓伤我身体多处。2011年正月初十,被告砸毁我家里所有财产之后,搬回娘家居住,其表明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这段婚姻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伤害。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女仍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返还我彩礼5000元,戒指、项链花费1340元,赔偿我精神及毁坏财物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以前有婚史这一事实原告是知道的,原告表示不嫌弃我们母女,而是顶着亲友的压力,我们一直保持着恋爱关系,我们虽都在外打工,我们经常电话联系,逢年过节在一起相聚,感情一直很好,在我们恋爱后一年多,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我们一直相处的很好,虽然时有争吵、拌嘴的事,但原因是他因爱而多疑,而非我们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结婚时,我用我多年的存款3万元购置了家具、电器。我至今都在家居住,并未搬回娘家,没有和原告分居,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及赔偿精神损失及财物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曾离异,带有一残疾女儿肖利。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农历11月13日原告修建砖混楼房一层,2009年2月开始修建二层,该楼房修建完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在新建房屋举行了婚礼,黄某之女亦搬入新家生活。随后被告黄某用其存款x元为新家购置了海尔冰箱一台、海尔32寸彩电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万宝消毒柜一台、万爱饮水机一台、四门大柜一个、沙发一套、仿古六门柜一套、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某、橱柜一套、书桌各一个、长虹电话一部及窗帘等。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在平利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初十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后,原告便搬回其父亲家里居住至今。
上列事实,有结婚证、户某、村委会证明、收款收据、契证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识后相互了解近二年之久才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被告黄某虽是再婚,但还是很珍惜这段婚姻,且为新家购置家具及电器,其目的是为了婚后能更好的生活。婚后双方偶因琐事争吵,打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