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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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丁、杨某、苏某壬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男,49岁,满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某父亲。

诉讼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某居住地。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男,46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丁的父亲。

辩护人张某己,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某居住地。

法定代理人赫某庚,女,48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杨某的母亲。

辩护人于某辛,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某居住地。

法定代理人苏某癸,男,41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苏某壬的父亲。

辩护人李某某,男,47岁,满族,(略)正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系被告人苏某壬的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赫某某,男,42岁,满族,公务员,住(略)。系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赫某庚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某某,男,40岁,满族,农民,住(略)。系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屈某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45岁,满族,农民,住(略)。系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张某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49岁,满族,农民,住(略)。系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马某某父亲。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杨某、苏某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一并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双、书记员范世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丙、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人李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戊、辩护人张某己,被告人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赫某庚、辩护人于某辛,被告人苏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癸、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赫某某、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原、被告双方某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4月2日19时许,岫岩县X镇中学三年二班学生被告人李某丁、杨某、苏某壬伙同赫某庚(X年X月X日出生,未成年)、屈某某,曾用名屈X(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马某(X年X月X日出生)因琐事,将三年一班赵某乙在三年二班教室门口拳打脚踢,致使赵某乙被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赵某乙右睾丸、附睾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杨某、苏某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丁、杨某、苏某壬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丁、杨某、苏某壬供认起诉指控的事实,但辩解被害人赵某某伤不是自己直接造成的,同时也说不清具体是谁造成的。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赫某庚、苏某癸同意三名被告人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无法认定李某丁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其有罪。

被告人苏某壬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壬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同时提出本案被害人过错在先。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杨某、苏某壬(均系(略)X镇中学三年二班学生)因琐事伙同同班同学赫某庚(X年X月X日出生)、屈某某、(曾用名屈X,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马某(X年X月X日出生),在三年二班教室门口,将三年一班学生赵某乙拳打脚踢,致使赵某乙被打伤。2009年5月15日,经岫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赵某乙右睾丸、附睾损伤构成轻伤。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申请对其右睾丸、附睾损伤重新鉴定,同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7月5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会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六级。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某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丁、杨某、苏某壬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屈某某、张某某、马某等六人的法定代理人每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实际交到法院x元,其余部分由双方某商自行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申请撤诉。共同致害人赫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拒绝参与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另行追究其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卷13-15页),证实2009年4月2日晚7点40分左右,其在汤沟中学三年二班门口,不知什么原因,被赫某庚、屈某鑫、马某等七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卷16-19页),证实赫某庚、李某耀、屈某鑫等六、七个人殴打赵某某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卷20-23页),证实赫某庚、马某、李某耀等六、七个人殴打赵某某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卷24-27页),证实赫某庚、李某耀用拳头打赵某乙头部,踢赵某乙几脚,赵某乙倒地后,三年二班学生又出来好几个把赵某乙围在中间踢他,其认识的参与打赵某乙还有马某、屈某鑫。

5、证人李某某证言(2卷28-30页),证实赫某庚、屈某鑫、张某某、苏某壬、马某、杨某、李某耀等七人殴打赵某某事实。

6、证人李某某证言(2卷44-46页),证实赫某庚、屈某鑫、张某某、苏某壬、马某、杨某、李某耀等七人殴打赵某某事实。

7、证人耿某某、王某、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郑某某、赵某乙、方某某证言(2卷31-33、34-37、38-39、40-42、47-50、52-53、55-56、58-79、61-62页),这些证人直接或者间接证实了赵某乙被赫某庚等人殴打的事实。

8、证人赫某庚、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证言(2卷94-98、99-101、103-107、108-110、112-115、116-118、119-121页),均证实七人都参与殴打赵某某事实。

9、被害人赵某某住院病历(3卷5-78页),证实赵某乙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

10、岫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岫公刑技(法医)(2009)X号),证实赵某乙右睾丸、附睾损伤构成轻伤。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法临鉴字第0720、X号,证实赵某乙会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六级。

11、常住人口登记表(2卷122-124页),证实本案被告人李某丁、杨某、苏某壬均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1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卷8-11页),证实本案的报案和破案情况。

13、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某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杨某、苏某壬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某名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丁、杨某、苏某壬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并且对被害人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受他人鼓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同时鉴于某名被告人系在校学生,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同时也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实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以对三名被告人免于某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免于某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某事处罚。

被告人苏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免于某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乙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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