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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聚众斗殴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聚众斗殴于2009年12月12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桐柏县X乡X村民杨××与桐柏县X乡X村民崔××合伙承揽河南油田安棚B239井场污水池修建工程,2006年10月19日14时许,杨××接崔××电话,称大倪岗的王×组织人员到井场阻拦施工,杨××便联系唐河的何××,让何帮忙找人“亮队”,助威,何××纠集被告人秦某及段××、古××等十余人,携带镐钯,砍刀乘坐何××租用邓×的金杯面包车,于当天下午赶到安棚B239井场,双方准备殴斗时,安棚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经劝解,双方人员各自离去,当晚,杨××在双河宴请何××等人,饭后何××带领其组织的人员返回唐河,刘×、秦××分别驾车拉住牛××、杨××、王××等人准备回安棚,途中遭到娄××等人的拦截,击砸,杨××即给何××、牛××分别打电话,让其到双河运输大队前集合,并让秦××开车去接牛××、许××等人,所纠集人员赶到后,杨××说:没有工具的到我车后备箱去拿,等会到现场谁跑就打谁。又让龚××、刘×、邓×坐在车上随时准备接应撤离,随后,被告人秦某跟随杨××、牛××等人手持木棒冲到“尖叫吧”门前的瓜子摊跟,发现正欲逃跑的左××和躲在棚子内的娄××。被告人秦某上前用脚踢左××,杨××、牛××等人用刀、钢管、镐钯照左的身上猛砍、砸、打,致左××当场倒地死亡。娄××欲逃走时,被古××、王××、牛××等人持钢管追打,致娄身上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检验,左××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左股动、静脉,并致伤头部、胸背部和右上肢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娄××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秦某及同案人杨××、牛××、何××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娄××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秦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桐柏县X乡X村民杨××(已判)以桐柏县X乡X村民牛××(已判)的名义与桐柏县X乡X村民崔××合伙承揽河南油田安棚B239井场污水池修建工程。

2006年10月19日14时许,杨××接崔××的电话,称大倪岗村的王×组织人员到井场阻拦施工,杨××便与同在安棚邵宇水厂的王××(已判)商量找人帮忙,后杨××便联系唐河的何××(已判),让何帮忙找人“亮队”,又安排秦××、龚××(均已判)去安棚街购买镐钯和钢管,并让刘×(已判)开车接来牛××、许××、丁×(均已判)等人,后杨××、王××等人分乘两辆车,携带钢管等工具来到B239井场,与事先到达的牛××、崔××组织的人员汇合在一起,准备与持砍刀、木棍、钢管等的左××、娄××等三十余人殴斗时,安棚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经劝解,双方人员各自离去,此时,何××从唐河纠集的被告人秦某及段××、周×、周××、胡×(均已判)、景×、陈××、古××、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镐钯、砍刀乘坐何××租用邓×(另案处理)的金杯面包车赶到现场,因双方人员已被公安民警劝解驱散,故未发生事端。当晚,杨××在双河街宴请何××等人,饭后,古××让秦某、余××留下为杨××帮忙,何××带领其组织的其他唐河人乘金杯车向唐河返回。刘×、秦××分别驾车拉住杨××、牛××、秦某、王××、龚××等人回安棚,途经“好再来”快餐店和“尖叫吧”门前时,先后遭到娄××等人的拦截和击砸。杨××即给何××、牛××分别打电话,让其到双河运输大队前集合,并让秦××开车到埠江镇镇东旅社接许××、牛××等人,所纠集人员相继赶到后,杨××说,没有工具的到我车后备箱拿,等会到现场谁跑就打谁,并让龚××、刘×、邓×坐车上随时准备撤离,随后,被告人秦某持木棒跟随手持砍刀、钢管、镐钯的杨××、牛××、何××、赵某、周××、王××等人冲到尖叫吧门前的瓜子摊跟,发现正欲逃跑的左××,杨××、牛××、何××、王××等人上前用刀、钢管、镐钯照左××的身上猛砍、砸、打,致左××当场倒地,被告人秦某照左××身上踢了两脚。此时,躲在瓜子棚子内的娄××见状即起身逃跑,杨××、牛××等人又持刀、钢管等对其追撵和殴打,娄××挣脱逃跑,后杨××让被告人秦某等人撤回车上分头逃离。当晚左××因失血过多而死亡,经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左××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左股动、静脉,并致伤头部、胸背部和右上肢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娄××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左××的亲属和被告人秦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有秦某赔偿左××亲属丧葬费等共计x元,且已履行,被害方表示对秦某可从轻处理。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秦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的陈述,同案人杨××、牛××、何××、赵某等人的供述及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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