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国栋(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梅××家,无故殴打梅××,在打架过程中梅××眼部被打伤,梅××用刀将李国栋砍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鉴定,李国栋左臂创构成轻微伤,梅××左眼部钝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李国栋、刘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与被害人梅××达成调解协议,二人共计赔偿梅××经济损失4000元。
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磊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梅××陈述、同案犯李国栋供述、证人梅×、郝×、梅××、梅海×、刘××等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投案证明、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