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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8月7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以买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但二被告现拒绝返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009年1月20日,经被告王某乙计算,2006年8月7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利息58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有利息,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2006年8月7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利息以被告王某乙计算的5800元认定,2009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2006年8月7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利息5800元,并自2009年1月21日按月息1分偿还借款x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刘靖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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