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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郑某某为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1988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又名郑X),女,1988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刘鹏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x元、摩托车、三金、手机等财物,于同年4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8天内,被告都不尽夫妻义务,第9天按风俗习惯回娘家住,第10天傍晚以其母亲病重为由,到原告家收拾东西出走,至今未再回。综上可以看出,被告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索要彩礼钱,其行为造成原告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特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摩托车、三金、手机。

被告辩称,1、未收取原告彩礼钱;2、摩托车不是原告买的,而是被告母亲出钱买的;3、收取了金耳坠和手机,但未收取金项链和金戒指;4、被告的嫁妆有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被子七条均在原告家中。综上,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金耳坠和手机,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被子七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郑某某是否收取原告武某某的彩礼款x元、摩托车、金项链和金戒指,以及是否应返还。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买金耳坠的质量信誉卡一份;2、购买手机的证明一份;3、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一份;4、杨×、刘×、杨利×的书面证言各一份;5、谢春×、谢金×、牛×(女)、贾(略)、牛×(男)的出庭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原告均拟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认为证据3不是原件,不予认可;3、由于证人未出庭,对证据4不予质证;4、认为谢春×、谢金×、贾(略)与原告之间系亲戚、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5、认为牛×(女)虽曾商议过x元的事,但未亲眼见到被告收取该款,故无证明力;6、认为牛×(男)所述内容的来源均系听说,不可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1、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认为原告证据3、4及证据5中谢春×、谢金×、牛×(女)、贾(略)、牛×(男)的出庭证言各自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认为媒人牛菊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对其出庭证言予以确认。

4、从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来看,本院认为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现金计x元、黄某耳坠一副、重庆产x型号摩托车一辆、步步高1508型号手机一部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经媒人刘琴、牛菊介绍认识后,原告按当地风俗习惯,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现金计x元、黄某耳坠一副(价值2023元)、重庆产x型号摩托车一辆(价值5080元)、步步高1508型号手机一部(价值1350元),同年4月13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典礼后第9天,被告按风俗习惯回娘家居住,第10天以其母亲病重为由,回到原告家中收拾自己生活物品出走,至今未再回去。被告的个人财产有: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被子七条,现在原告家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婚姻的法定形式,婚前订立婚约的行为,并非结婚的法定要件,我国婚姻法对此虽然未禁止,但也并未认可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在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基于婚约关系给付被告财物的行为,尚不能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已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等因素,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对被告返还现金x元及摩托车一辆为宜。同居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本院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返还原告武某某x元及重庆产x型号摩托车一辆。

二、原告武某某应返还被告郑某某个人财产: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被子七条。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诉讼费用521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洁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訾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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