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男,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曹某受何花玉(监视居住后在逃)之托,联系货车司机潘某辉(另行处理)为何花玉运输货物。当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从何花玉处得知所要运输的物品是炸药,并收到运输报酬3000元。当晚,潘某辉从临武装好货准备返回郴州市区。12月9日4时30分许,货车行至郴仰公路保和段时,被公安机关巡逻队员查获,被告人曹某逃离作案现场,何花玉、潘某辉被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炸药物品100件,计2.4吨。经鉴定,被扣100件疑似炸药物品为非正规民爆生产企业生产的铵油炸药。
为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同案犯何花玉的供述、证人潘某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辩称,其是被骗去运输货物的。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没有收到3000元运输费,且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人曹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曹某受何花玉(监视居住后在逃)之托,联系货车司机潘某辉(另行处理)为何花玉运输货物。当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坐潘某辉的货车到郴州市华天大酒店与何花玉会合,随后被告人曹某与何花玉坐出租车,潘某辉开货车,三人先后到达桂阳县,何花玉要潘某辉跟随一辆小货车到临武县X乡去装货,被告人曹某则和何花玉在桂阳县于出租车内等候,期间,被告人曹某从何花玉处得知所要运输的物品是炸药,并收到运输报酬3000元。几个小时后,潘某辉从临武装好货回到桂阳,在何花玉的安排下,潘某辉将货物运至郴资桂郴仰公路等待买某接货,被告人曹某与何花玉也随即坐出租车赶至郴仰公路,因买某货车坏了无法接货,交易未成,被告人曹某与何花玉只好坐潘某辉的货车准备返回郴州市区。12月9日4时30分许,货车行至郴仰公路保和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巡逻队员查获,被告人曹某逃离作案现场,何花玉、潘某辉被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炸药物品100件,计2.4吨。经鉴定,被扣100件疑似炸药物品为非正规民爆生产企业生产的铵油炸药。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9日4时30分,公安民警在郴仰公路保和段发现一可疑货车,经盘查,发现该货车运的是黑市炸药。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26日,公安民警在郴州市X街一麻将馆内抓获被告人曹某。
3、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9日4时30分,北湖分局保和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郴仰公路保和段时,发现一辆可疑货车,经盘查,车内运输的是炸药,并将购买某药人何花玉、司机潘某辉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从司机潘某辉处扣押货车一辆,从同案犯何花玉处扣押X号岩石粉状炸药100箱,每箱净重24千克。
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2009年12月8日至12月9日被告人曹某与潘某辉的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前被告人曹某与潘某辉电话联系情况。
7、情况说明,证明:鉴定的炸药样品来源说明。
8、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被扣100件疑似炸药物品为非正规民爆生产企业生产的铵油炸药。
9、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8日晚9时,“六指”(曹某)要其拉货,从嘉禾拉货到仰天湖,运费1000元。当晚22时许,其开车与“六指”、老太婆(何花玉)在华天大酒店会合,其开到达桂阳县后经与“六指”联系,跟随一辆小货车到嘉禾至临武距离南山段一公里装货,装好货后又跟随小货车回到桂阳,受“六指”安排其将货车开至郴仰公路X路口停下,“六指”称有车来接货,期间来了一辆三菱车,因对方接货的车坏了,无法接货,“六指”与老太婆为货物停放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六指”一直未告诉其货物时炸药,其只是在“六指”与老太婆争吵时怀疑所运货物时炸药。
10、同案犯何花玉供述,证明:2009年12月8下午2时,其找曹某为其拖炸药到鲁塘,鲁塘老板说好给运费3500元。当晚9时许,其和曹某在桂阳等,运货司机跟着“赖子”的车子去装货,该批货是由其联系临武县X村的“老谭”购买某,是一百件炸药,其自己仅购买某件用于玛瑙山开矿用,其余是卖给鲁塘老板,其从“老谭”处购买某药是300-320元一件,“赖子”卖给鲁塘老板多少钱一件不清楚。12月9日凌晨2时许,货车在郴仰公路X路口,坐在三菱车上等候的鲁塘女老板称接货的车坏了,无法接货,曹某还和鲁塘女老板争吵,女老板要曹某将车开到良田,曹某不肯,说把车停在加油站最安全,之后,其上了运炸药的车,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菱车逃走。
1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8日,老太婆(何花玉)要其联系一台货车拖货,其联系了“胖子”(潘某辉)拖货,但未告诉“胖子”是拖什么货。当晚9时许,由“胖子”开货车跟随“老太婆”的小货车,其坐的士跟在“胖子”车后,从华天大酒店出发行至桂阳县X路口,其与“老太婆”坐的士车停在此处等候,“胖子”则驾车继续前行跟随小货车去装货,期间,“老太婆”给了其3000元的报酬,并告诉他要拖的货是炸药。两、三个小时后,“胖子”的货车装好货回到路口,“老太婆”要“胖子”将货车开到郴资桂公路X路口,等买某接货,其和“老太婆”也坐的士赶至保和乡,后因对方接货的车坏了无法接货导致交易未成,其和“老太婆”坐在“胖子”货车上准备回郴州,在郴资桂开发区的老收费站路段,货车被警察盘查,其趁机逃跑。
司机“胖子”不知道所运货物时炸药,其要求加运费是因为运货地点要换。
1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非法运输爆炸物2400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曹某辩称,其是被骗去运输货物的。经查证,被告人曹某在运输爆炸物前知晓运输物为爆炸物,仍运输,且取得运输费现金3000元,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曹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轻或免除处罚。经查,被告人曹某为谋取高额运费,在不确定爆炸物用途的情况下,非法运输爆炸物,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春
人民陪审员黄水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