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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王XX告王XX、刘XX犯破坏生产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公务员,住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X号,系刘XX之子。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人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系王XX之妻。

自诉人刘XX、王XX以被告人王XX、刘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XX、王XX以与被告人王XX、刘XX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XX、王XX就本案与被告人王XX、刘XX已自行和解。现刘XX、王XX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刘XX、王XX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刚

人民陪审员郑江华

人民陪审员张绍勇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雨国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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