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之母。
诉讼代理人邹同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略),捕前租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与妻子李××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15日晚,二人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李××离家当晚未归,孙某因此产生厌世情绪并留下遗书。次日上午,孙某当着李××的面带着儿子孙××(乳名旦旦,殁年1岁3个月)离开租住处,下午孙某与李××联系未果,孙某遂于18时许抱其子孙××至洛阳市X区新洛阳桥机动车道西侧,从桥上跳入河中,致使孙××溺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晚上6点多,其路过洛阳桥中间时,见一个男的跳下去,其到桥边看到一个男的和一个小孩掉到水里,即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李流×、周××(二人均为洛阳水上搜救队成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晚7时,接到110指挥中心称有人在洛阳桥快车道上跳河让搜救的指令后,二人同搜救队员赵××共三人下河,将一男子拖到了岸上,该男子说有奶瓶的地方是抱孩子跳河的地方,李流×和赵××将已经沉到水底的小孩救到岸上,没抢救过来。
3、证人岳××(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晚,接120指令在洛阳桥东侧有人溺水,将一男子及小孩带回医院,确认小孩已经死亡,成年男子轻度肺水肿,左胳膊有两处刀伤,伤到肌肉,溺水男子说叫孙某。
4、被告人孙某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李流×、周××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了孙某抱孙某佳跳河及落水的地点以及二人被打捞的地点。
5、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公(西)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孙××系溺水死亡。
6、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刑)鉴(法物)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是孙××生物学母亲的几率为99.99%,父亲孙某与孙××不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
经李××辨认,溺水死亡的小孩是其儿子孙××。
7、物证:李××提供的纸条一张,内容为“李××:这下你满意了吧,孩子我把他带走了,带到他永远不会生病永远都快乐的地方,你找你的吧!你不用再找旦旦,他永远回不到这个世上了。”该纸条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刑)鉴(文检)字[2010]X号文检鉴定书证实,纸条上用黑色墨水书写的字迹与送检的孙某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个人书写。
8、证人张×(被告人孙某母亲)的证言证实,因家庭经济困难其没有给孙某、李××盖房子及带孩子的问题,孙某与李××之间有矛盾,经常吵架,还闹过离婚。证人孙某×(被告人孙某伯父)证明的内容与张×基本一致。
9、证人王宝×(孙某租房的房东)证言证实,孙某和李××在其家租房住,两人经常吵架。2010年5月15日晚,李××一夜未归。第二天上午9点,李××从外面回来后,其在床上发现一把刀及地上的奶粉,即赶二人走,孙某拿着退回的房租抱着孩子走了。
10、证人李××(孙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5日晚,和孙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离家。第二天上午9点返回租住处,和房东一起开门进屋后发现孙某的床上留有一把刀,在孙某带着孩子孙××离开后,其和房东收拾屋子时发现了孙某留下的纸条,是孙某自己写的遗书。晚上11点多,接到派出所的电话,才知道孙某抱着孩子跳河了,孙××已死亡。其怀疑孙××不是孙某的亲生儿子。
1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结婚后妻子李××经常因琐事与其及家人吵架。2010年5月15日晚,二人再次吵架李××离家未归,其写下遗书自杀未遂。次日早上李××回家找来房东敲开房门后,房东不让再住,其抱着儿子孙××离开。下午因与李××联系未果,其抱着孙××从洛阳桥上跳进洛河。后其与儿子均被人救上岸,儿子已经死亡。案发后经过鉴定才知道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及被害人孙××的年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判驳回民事诉讼请求不当,应赔偿为处理孙××的后事而支付的交通费、通讯费等及死亡赔偿金,对孙某量刑偏轻。
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李××的民事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不能因双方系夫妻关系而使孙某免责;孙某认罪态度不好,未积极赔偿,其剥夺孙××生命的决心坚定,量刑不宜过轻,建议维持对孙某的量刑。
上诉人孙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李××不照顾孩子,态度冷漠,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有明显过错;孙某迫于无奈才厌世轻生,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相比,主观恶性较小,孙某能认罪、悔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提出本案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孙某与李××婚后因抚养孩子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孙某不能正确处理,产生轻生之念,其抱儿子孙××跳河自杀,致孙××溺水死亡。孙××在本案中系无辜儿童,孙某非法剥夺其生命,应依法惩处。鉴于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考虑到孙某与孙××系父子关系,本案发生在亲属内部,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可对孙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不当。
关于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民事赔偿问题,经查,李××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不存在互相赔偿的问题,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因家庭琐事产生轻生念头,其抱儿子孙××跳河自杀,致孙××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但刑事部分量刑不当。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孙某的定罪部分及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孙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梁赞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