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相识,于1999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薇;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垌。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并不十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由于我在外工作,经常不在家,被告与同村多名男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10年6月21日,被告再次与他人发生关系,被家人发现。我考虑到孩子,念及多年夫妻情分,多次劝说,希望被告能够改正,但被告不思悔改,继续与该男子保持关系。至此,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垌、婚生女李某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负,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
2、结婚证两页;
3、户口本五页;
以上证明原、被告身份。
4、李某林(原告之父)、闫乃贵证明各一份;
5、卫辉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
6、财产清单一份;
以上证明原、被告财产情况,三间两层房屋不是二人共同财产。
7、原告当庭提交光盘三份;
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谈话中,被告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也同意离婚。
被告对证据1、2、3、5及证据4中闫乃贵的证明均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另外对证据7不同意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对原、被告之女李某薇询问笔录一份。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闫乃贵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辩论,印证和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相识,1999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薇,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垌,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二人于2010年6月底分居至今,被告称未分居。被告陪嫁有:光阳125型摩托车一辆,五组合平柜一套,三组合高柜一套,沙发一套,25寸电视机一台。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绿野牌、飞鸽牌电动车各一辆,美的空调(挂机)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一、二、三式皮沙发一套,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原告称:席梦思床一张,绿野牌、飞鸽牌电动车各一辆是共同财产;但美的空调(挂
机)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一、二、三式皮沙发一套,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均是其父亲出钱所买,不是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与原告之父李某林并未分家。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因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育有一女一子,可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新芳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