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新,湖南天夫(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勇军,郴州市苏仙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新、被告(反诉被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5年11月30日晚,被告唐某乙的妻子周偿付所欠原告父亲河沙款问题到我家中吵闹而与原告发生口角。2005年12月1日9时,被告唐某乙在其妻的挑唆下携带凶器(一把长40公分、宽10公分、刀背带齿的砍刀)伙同其哥唐某成窜至原告家门口,一见到原告便不分青红皂白冲上前用左手死死掐住原告的脖子,同时用右手拳头猛击原告的右胸,原告倒地,被告从地上捡起半块断砖砸向原告左脸颧部,幸亏原告的弟弟闻讯及时赶到才把被告扯开。当原告脱身往家里走时,被告竟然持刀砍向原告的头部,原告为求自保一只手抓住被告拿刀的右手,一手抱住被告的腰往前推,以致原、被告均掉进家门口前的水沟里。随后,原告被家人及领导拖救进家里,然后原告被送往附近的坳上镇卫生院分院抢救,两天后转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原告的伤势才得以控制,头部却留下了一道长长的伤疤。被告携带凶器窜到原告门口不分青红皂白公然对原告的人身进行侵害,依法应当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误工工资等合计x.09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的事实理由没有证据,原告没有看到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而且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不相符。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四年前,被告无论在当时还是在后来,都没有依法提出伤害赔偿,足见被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是编造的,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被告反诉中提到被告妻子的赔偿问题,其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反诉人,她无权主张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包括对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过程。
二、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和状态。
三、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
四、医院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诊断为头皮裂伤,医嘱全休半年。
五、医院住院病案材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费用情况。
六、医院处方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诊疗情况及费用。
七、票据一组,包括医疗费用、交通费用、鉴定费用三类票据,拟证明医疗费用共花费2198元、交通费300元、两次鉴定的鉴定费650元。
被告唐某乙反诉称,2005年11月30日晚,原、被告所在村的上、下塘组均停电,被告是其本组的电管员,被告的妻子曾招妹发现原告所在组,只有原告一家有电,于是前往查看,当走近原告家时,发现原告用竹杆挂成偷电,便指责了原告,原告不但没有停止偷电,反而还将被告之妻曾招妹用拳头打伤其头部侧在地上,后曾招妹被送至坳上镇卫生院门诊部看伤拿药。第二天,被告唐某乙同妻子到原告家评理,原告唐某甲拿起砌屋用的杂木水平尺对准被告的头部打来,打到被告唐某乙右耳,其右耳被打破鲜血直流,不等被告反应,原告又用水平尺打到被告的右眼眉上致其裂伤流血不止。这时被告才抱住原告在地上扭打,原告唐某甲的父亲唐某丙、兄弟唐某看见后,三人一起将唐某乙拖到门前水沟里,将头按在水里欲淹死被告,唐某之妻见状怕闹出人命才扯开原告父子,曾招妹从水沟里扶起唐某乙还未站稳,唐某甲拣起一根木料又打在唐某乙头上。此时原告才被人扯开。为此,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唐某甲赔偿被告唐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9654.60元、赔偿唐某乙之妻曾招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计8380元。
被告唐某乙针对原告本诉答辩称,一、唐某乙不欠唐某甲任何款项,没有持刀,也有用砖砸过唐某甲。事实经过证明原告唐某甲凭空捏造诬告被告唐某乙。二唐某甲的诊断记录、鉴定结论也否定了唐某代用刀砍伤、用砖砸伤唐某甲的事实。三、唐某乙和其妻曾招妹是唐某甲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总之,原告唐某甲采取诬陷手段,凭空捏造唐某乙举刀砍伤用砖砸伤其左脸颧骨的事实,唐某甲的伤属擦伤,被告唐某乙不承担赔偿原告费用损失的责任。
被告唐某乙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八、被告唐某乙的代理人陈勇军对朱光炳、朱光国、唐某桂、谢贵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纠纷的起因,唐某乙受伤情况以及打架过程情形。
九、苏仙公安分局坳上派出所对唐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打架的具体情形。
十、唐某乙的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其受伤后花医疗费754.60元。
十一、曾招妹的处方及医疗发票,拟证明其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用合计680.02元。
十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唐某乙鉴定费用为300元。
十三、照片一张,拟证明唐某乙受伤部位。
十四、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唐某乙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30日傍晚,原告唐某甲所在的下塘组停电。被告唐某乙系当时其所在下尾洞组的电管员,被告唐某乙立妻曾招妹看到只有原告唐某甲一家有电灯亮着,便前往查看,曾招妹发现原告唐某甲系用竹杆挂在通往被告唐某乙所在组的电线杆上取电照明,曾招妹便指责了原告唐某甲的窃电行为,原告唐某甲与曾招妹发生了争执。曾招妹便将此情况电话告诉了其丈夫被告唐某乙。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唐某乙来到原告唐某甲家门口坪上,被告唐某乙与原告唐某甲发生争吵,被告唐某乙用拳头打击原告唐某甲的胸部,进而双方互相扭打,并一起跌至坪前的水沟里,后被他人扯开。其双方在斗殴过程中,原告唐某甲头部右前额被被告唐某乙用木板砸伤,其左脸部受擦伤;被告唐某乙头部右眉骨处和右耳廓部被唐某甲用砌房用的水平尺打伤。事后原、被告双方均到当地卫生院用药止血包扎诊治。
原告唐某甲受伤后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花门诊及检查费453.90元,法医鉴定费用650元,于同年12月3日至7日在苏仙区坳上卫生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用1730元,合计共花费2833.09元。被告唐某乙受伤后花费检查、医疗和鉴定费用合计948.60元。
事发后,苏仙公安分局坳上派出所进行了查处,委托了郴州市公安法医检验鉴定所,对本案原、被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果是原告构成轻伤,被告唐某乙属轻微伤。2006年5月11日,原告唐某甲对被告唐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2006年11月14日,本院截止中止审理。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于2007年4月9日经本院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唐某甲的伤情进行复核鉴定,结果为唐某甲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2009年6月30日唐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被裁定准许。
2009年7月9日,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唐某乙赔偿其医疗费22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x.09元。被告唐某乙在本案答辩期间对原告唐某甲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唐某甲赔偿唐某乙医药费754.6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计9654.60元;反诉还请求判令唐某甲赔偿唐某乙之妻曾招妹的医疗费68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计83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本、反诉中,原告唐某甲称其用竹杆挂线取电屡抵偿被告唐某乙所欠原告唐某甲父亲的沙子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观本案发生的全过程,系原告唐某甲的窃电违法行为引发了本案纠纷。虽然原告唐某甲有违法行为在先,但被告唐某乙未能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加以解决,而是去与原告唐某甲争吵,并且先动手打对方的,故对发生本案本、反诉纠纷,原告唐某甲和被告唐某乙对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属于混合过错。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对造成对方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没有法律依据或缺乏费用凭据以及根据双方的伤情状况,故对本案的本、反诉中,双方各自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对过高诉请赔偿数额予以核减。对于被告唐某乙在反诉中诉请提出的其妻曾招妹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由于曾招妹不是本案本、反诉的当事人,应不属本案审理的内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唐某甲的医疗费218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6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误工费120元,合计3053.09元,由被告唐某乙赔偿给原告唐某甲1526.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唐某甲自行承担。
二、被告(反诉原告)唐某乙的医疗费用648.60元、法医鉴定费用300元,合计648.60元,由原告唐某甲赔偿给被告唐某乙474.3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唐某乙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唐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唐某乙赔偿给原告唐某甲1052.20元,限被告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本诉受理费150元,反诉受理费125元,合计275元,由原告唐某红承担137.5元,由被告唐某乙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某凌
审判员周崇高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