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高新技术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高新技术研究院、某科技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因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本案执行完结,且被执行人某高新技术研究院的财产自行处置后,处置价款已被本院控制,申请执行人湘潭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09)岳执字第X号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高新技术研究院、某科技有限公司典当纠纷由本院执行。
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给本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32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某、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某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