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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建、张某立、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树)建,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树)立,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建、张某立、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告黄某于2006年9月7日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于2006年9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范金波、张某付、黄某民为被告参加诉讼,2007年6月4日民权法院作出(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黄某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28日二审法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判决。2009年3月30日,黄某庭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7日河南高院作出裁定,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8月2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民再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民权法院(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商丘中级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民权法院重审。2011年4月1日本院立案重申,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30日内。2011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赵某和被告张某建、张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6月23日至2006年7月11日,按照2006年6月21日协议书,为被告的民权申鹏气站进行施工安装,于7月11日工程完毕。2006年8月17日被告方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气站帮忙,当晚9点左右,被告方将原告与刘XX,接到气站现场,下车后闻到有异常气味,当即紧急关掉阀门,后发现一股明火从北面扑来,原告被大火烧伤,先送民权中医院,后送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气站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没有营业执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赵某与原告所在公司在2006年6月21日签了一份协议,同时口头约定,由原告所在的公司为被告赵某负责卸第一罐气,事发当天,是原告的公司让原告到气站为赵某卸第一罐气,并不是帮忙,而是应尽义务。原告到现场的是时间根据在场人陈述,应在21时左右,而不是21时14分左右,原告在气站的时间从到达气站至事发应为30分钟左右,而不是9分钟左右,有证人在现场证明这一点,那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推测,推算就明显不合情理。如果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到达气站对灌区阀门、水位表逐个检查,检查中原告才闻到浓烈的液化气味,这说明黄某到达气站之初空气中还没有液化气,液化气是黄某到达后才形成的,作为专业人员原告并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付主要责任,而赵某作为业主,将卸第一罐气的工作交某了原告完成并支付了报酬,并没有过错。原告只是一个具备锅炉维修资格的工人,并不具备危险化学品操作资格证书,不具备液化气站操作技能和应具备的安全知识,原告听从指派从事这项工作,公司和原告自身有过错是很明显的。原告所属锅炉安装公司不具备液化气站安装特种行业资格,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进行气密性实验,没有放净系统内的存水,并让赵某直接进行液化气与水直接置换,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原告及其所在的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该气站的业主是被告赵某一人,气站的资金是赵某自己筹集的,有自己的积蓄,有金融部门的贷款,没有其他人的股份。张某建、张某立与被告赵某有亲戚关系,受赵某的请求,为建设气站帮了一些忙,但并不能说明张某建、张某立就是业主。综上述,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引起的,赵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建、张某立辩称,张某建根本不是申鹏气站的业主,因与赵某有亲戚关系,气站建设过程中,应赵某的要求帮了一些忙,但最后拍板决定以及签署协议的仍是赵某。张某立只在事发当天应赵某的要求,开车到民权师范接了黄某一次,之后张某立一次也没去过气站。因此,原告说张某建、张某立是业主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对张某建、张某立的起诉。

据以上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该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交某证据有1、黄XX调查笔录1份;2、黄XX-1调查笔录1份;3、魏XX调查笔录1份;4、黄某手机通话记录;5、商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批复1份;6、2006年8月18日商丘市技术监督局、民权县技术监督局对范XX、黄XX-2、张XX的调查笔录;7、黄某的照片、诊断证明书、交某、餐饮费、住院费清单、诊断清单、购药清单、伤残某定书;8、黄某、陈XX调查笔录;9、液化气站安装合同、施工方案、交某验收记录、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报告;10、再审期间对郭XX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1、申鹏气站实际投资人是张某建、张某立、赵某,张某建、张某立是实际投资人,赵某是名义投资人。2、事故中黄某与三被告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帮工人在帮工中受到伤害,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应由三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赔偿。4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张某立、张某建对原告的证据1-9有异议,保留原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即对证据1、2、3的异议认为,黄XX、黄XX-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与本案的原告均是商丘市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魏XX的调查笔录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5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涉及张某建、张某立,该调查报告没有向当事人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报告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7的本身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异议认为,黄某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黄某的陈述不真实;对证据9异议认为,竣工报告没有进行液压实验和气密性实验,事故的发生原告及所在的公司有一定的责任;对证据10的异议为,郭XX的调查笔录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赵某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同原一审,另外,对原告的证据10不认可,不认识郭海道,郭海道没在那干过。

被告赵某提交某证据有第一组X、民权县X乡申鹏液化气站施工图;2、民权县国土局林七中心所罚没款票据1份;3、民权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没收入票据1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被告赵某建设的申鹏液化气站是合法的,被告是合法的建设经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X、协议书1份;2、商丘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安全阀检验费1张;3、申鹏气站购买液化所罐、残某、压缩机发票两张;4、申鹏气站安装工程竣工报告;5、刘XX调查笔录1份;6、魏XX调查笔录1份;7、岳XX调查笔录1份;8、李XX录音1盘;9、黄某借条1张、收到条1张;10、销货清单两页;11、王庄寨信用社诉赵某、张XX-1借贷纠纷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申鹏液化气站的业主是赵某一人,张某建、张某立不是业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建、张某立的诉请。上述证据还证明原告黄某及其所在的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赵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申鹏气站与黄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早已结束,黄某受伤是因为到申鹏气站帮忙所造成。

被告张某建、张某立提交某证据有1、民权县法院(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2、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4、河南省高级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民权县安监局对刘XX、黄XX的询问笔录;6、民权县安监局与黄某的谈话录音光碟1张。上述证据证明证实了民权申鹏气站的业主就是赵某一人,与张某建、张某立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证实黄某及其所在的公司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对张某建、张某立提交某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2、证据2、3与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关系;3、高院的裁定,只能说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并没有说明谁在事故中担责;4、证据5、6有异议,对刘XX的询问笔录笔迹不一样,没有注明职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黄XX只能证明黄XX所在的公司为申鹏气站施过工,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是在施工后发生的。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某证据1、3即黄某河、魏培东的调查笔录,内容中证明张某建在安装气站时参与了一些事宜,据此当事人认为张某建是业主,但该说法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原告的证据2即黄XX-1的调查笔录,证明黄某是安装公司的职工,事发当天受指派在民权施工,因而,原告的证据1、2、3不能作为认定张某建是业主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4系手机通话时间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证据5即商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X号文件,内容中证明了液化气站爆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张某建、张某立为气站的业主;原告的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建、张某立参与了投资,也不能证明张某建、张某立就是业主;原告的证据7,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8,黄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建要求原告到气站卸气以及发生爆燃事故的经过,但黄某的笔录不能证明张某建就是业主。陈XX的笔录证明原告所在的公司不同意原告给气站卸气,以及后来发生了爆燃事故的事实,并没证明张某建张某立是气站的业主,因此原告的证据8不能作为被告张某建、张某立是业主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9,证明了原告所在的公司为被告赵某安装了气站,同时也证明被告赵某是气站的业主,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建、张某立是业主;原告的证据10,内容不确切,无旁证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赵某提交某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可以相互印证申鹏气站的业主是赵某,不是张某建、张某立。同时与原告提交某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原告黄某是受所在公司的指派从事安装气站的工作,故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某建、张某立提交某证据1、2、3、4为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这些法律文书的内容看,申鹏气站的业主是赵某,与被告张某建、张某立无关,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主张某有效证据;证据5,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被告赵某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民权县王庄寨自筹资金建设液化气站一处,该气站由被告商丘市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安装,于2006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某被告赵某使用,被告赵某在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与黄某民联系购气,黄XX-2在被告赵某未提供液化气经营资格的相关证明情况下,于2006年8月17日派司机张某付,司机兼押运员范金波驾槽车(豫x)将液化气送到民权申鹏液化气站,送气槽车到申鹏气站的时间是2006年8月17日晚8时15分左右,到站后被告范金波,张某付将液化气槽车开到气站卸气位置,将槽车与气站气相管进行了对接,打开气相阀往液化气储罐内卸气,并打开储气罐排污阀开始往外排出储气罐内的水,进行水气置换。在此之前,对液化气储罐没有进行氮气置换。之后,赵某就安排为其帮忙的姐夫张某建带领范金波,张某付去饭馆吃饭,并联系商丘市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正在民权师范锅炉安装工地施工的原告黄某及商丘市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刘继喜卸气。被告赵某派车将黄某、刘继喜二人接到申鹏气站,对罐压阀门,水位表进行了逐个检查,在检查过程中黄某闻到空气中有浓烈的液化气味,立即跑向气相阀门所在处,在刘继喜用手电筒的照射下关闭气相阀,此时突然发现北边气体爆燃,且大火从北向南而来,黄某、赵某、等均被严重烧伤,黄某先后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商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x.79元,转院租车费1000元,交某1139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6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没有取得液化气相关从业资格。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儿子黄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在液化气爆燃事故中受伤,应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对张某建、张某立是否气站业主的争议较大。重审过程中,原告黄某主张某书建、张某立是申鹏气站实际上的业主,应对这次液化气爆燃事故造成的后果负责,而根据原告以及被告提交某证据,比如锅炉安装协议、交某验收证书、设备安装记录、压力试验记录等载明的负责人,签字人均是赵某,商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商安监管调查(2006)X号文件中关于事故调查报告亦没有认定该气站与张某建、张某立有关。张某建、张某立与被告赵某有亲戚关系,不论其应邀帮忙还是主动帮忙办理气站的相关业务,都是人之常情。原告黄某没有提交某关证据证明张某建、张某立为实际业主或者参与了投资或者合伙经营,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张某建、张某立为实际业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建、张某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赵某没有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液化气站,且没经过依法登记注册,违法经营液化气业务,在经营中无相关技术人员,卸气过程中主动提出让送气人员范金波、张某付去吃饭,忽视了卸气的潜在的危险性,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45%的责任为宜;原告黄某应明知自己无相应从业资格而去帮忙卸气属危险作业,其本人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10%为宜;范金波、张某付违反操作规程,且卸气过程中擅离岗位,缺乏应有的安全防范意识,应属重大过失,其雇主黄某民应对其二人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45%为宜,鉴于二人有重大过失,范金波、张某付应当与雇主黄某民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共同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原告在原一审起诉时,申请追加范金波、张某付、黄某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7年6月4日本院作出的(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付、范金波、黄某民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上诉后,商丘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某民、张某付、范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以上一、二审判决看,范金波、张某付、黄某民作为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是适当的。但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黄某因与范金波、张某付、黄某民达成赔偿协议于2011年5月6日提出撤回对范金波、张某付、黄某民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出裁定准予撤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黄某已放弃要求范金波、张某付、黄某民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得再行要求其他共同侵权的被告承担应由放弃的共同侵权被告承担的赔偿份额。即范金波、张某付、黄某民应承担的45%的赔偿份额,不应由其他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上原告自己应承担的10%的责任,现有的共同侵权被告只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赔偿医疗费x.79元,转院租车费1000元,交某1139元,有据为证,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残某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原告的伤残某级为3级,应赔偿16年残某赔偿金,每年为9810.26元,原告的残某赔偿金总额应为x.06元,应由原告负担的被抚养人黄某的生活费为x.95元(6685.18元×5年÷2),原告的鉴定费360元,误工费为3168元(132天×24元),护理费3168元(132天×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132天×1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对超过x元的部分视为原告对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各项损失x元(x×45%);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合计5510元,原告负担3030元,被告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杜峰

审判员王文生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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