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男,197x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被告舒x,男,197x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丁x诉被告舒x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7月,原告经营电器期间,被告称其有途径可为原告采购电器,原告即于7月中旬转帐交给被告人民币26,500元,表示过几天发货,后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货款,原告又于7月26日支付被告现金人民币75,000元,当天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交货给原告,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直至2009年2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表示欠原告人民币72,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另行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元,被告口头表示在5月份之前还清,但之后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72,000元。
被告舒峰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丁老板72,000元柒万仟元正”。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钱款。2009年12月28日,原告持欠条一张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被告钱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未归还原告钱款人民币72,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钱款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x
人民币72,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舒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