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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程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程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1)桐毛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显坤、被上诉人程某到庭多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6日,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人陈某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出资x元,让被告王某乙给原告买松树,当日原告付款x元,被告王某乙出具收条,欠现金x元未付,由原告出具欠条。后来由于封山育林松树买卖做不成,2008年12月6日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程某现金x元,余下x元未还。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欠自己现金x元系因被告还钱的时间距今过长,原告打收条时未留底,记错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签署协议时只收到现金x元,与被告出具的x元收条不符,证人陈某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当日实际给付应为x元。被告已还原告x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毛某证言只证实桌上确有几捆现金,不能证明已还原告x元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还原告x元,无实际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现金x元未还。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自己现金x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国家政策发生改变实行封山育林,松树买卖不能实现,系不可抗力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解除合同。另根据原被告之间返还货款收取现金的行为,可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可要求恢复原状,被告应偿还原告现金x元,现原告只要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现金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收到7万元,不是10万元。上诉人已还完欠款,原审未认定还款x元错误,因此,原审判决结果错误。

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正确。

上诉人提供证人陈某作证,证实当时只收到7万元,出具的是10万元条据,程某质证认为,当时其将随身带的7万元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出具10万元的收条,同年11月8日王某乙去其家又拿走了其余的3万元,总共还是10万元;毛某东作证证实听陈某、王某乙说又还了程某3.3万元。程某质证认为,王某乙还款时,因其不给付利息,程某没有拿走3.3万元的还款,要拿走的话肯定得出具收条。

本院查明程某签订协议委托购买松树情况及王某乙还款3.7万元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7年11月6日,王某乙按协议约定给程某出具10万元的收条,程某当时付给王某乙7万元。

本院认为,程某按照协议约定应给付王某乙13.8万元。2007年11月6日,王某乙向程某出具10万元的收条,程某向王某乙出具3.8万元欠条,进一步证实双方是严格按照协议履行。由于程某认可当天给付王某乙7万元,并称同年11月8日王某乙又到其家中将其余的3万元领走,王某乙虽对此否认,但一直未对该10万元的收条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行使撤销权,应认定王某乙确实领取其余的3万元,此认定与程某出具3.8万元欠条相互吻合,因此,王某乙共收到款项是10万元。证人毛某东并未见到还款3.3万元,陈某系王某乙的合伙人,与王某乙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王某乙上诉称还款3.3万元证据不足。综上,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乙建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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