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代理有限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上海某代理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廖某、被告王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王某任原告公司副总裁。2005年3月被告王某以其丈夫崔某等人的名义设立了被告上海某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2005年3月至2009年4月,被告王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促使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建立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并通过该系列交易非法获利人民币683,997.51元(以下币种同)。为此,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进行交易,而被告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规定,因此,请求确认被告王某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同时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返还违法所得683,997.51元,及被告王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万元。
被告王某、某公司共同辩称:某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朱某与案外人冯某及被告王某的丈夫崔某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王某不存在任何资金上、人事上的法律关系,故某公司与原告发生交易不能视为被告王某与原告交易。另外,原告作为从事外贸代理的企业,长期接受案外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与国内的运输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关系,与某公司发生货物运输交易也是根据某某公司的指令,原告仅是代为付款而已,因此,货物运输合同实际上在某某公司与某公司间产生效力,与原告无关,也并非由被告王某利用职权促成。再者,原告所主张的683,997.51元系某公司在本次交易中利润,并非被告王某的非法所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原告对王某的任命文件、王某的履历表及崔某的社保缴纳记录,以证明王某自1998年4月至2009年4月在原告处任分管进出口工作的副总裁,以及崔某系王某的丈夫;
2、原告公司的章程、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货运公司)及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物流公司及货运公司系原告参股设立的子公司,两者经营范围与某公司相同;
3、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专用发票、由王某审批签字的用于原告支付运费的付款通知书及原告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原告与某公司建立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共计向某公司支付运费x.84元;
4、某公司2005年至2008年度的年检报告,以证明某公司在与原告交易时获利x.51元;
5、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一审诉讼中支出律师费2万元。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两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某某公司与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协议、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的货物运输协议、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专用发票、由王某审批签字的用于原告支付运费的付款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所委托的货物运输公司是由某某公司指定,原告无决定权,原告仅仅代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费;
2、原告关于调整公司领导机构的文件,以证明自2009年2月14日起王某不再担任公司的副总裁;
3、原告2009年3月后的运费发票及装箱单等,以证明王某不再担任公司副总裁后,原告仍与某公司保持着货物运输关系,从而说明了双方的交易并非由王某利用职权促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4月至2009年2月14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公司任副总裁,自2008年7月11日起王某分管公司的进出口贸易业务。2005年3月16日王某的丈夫崔某与朱某及案外人冯某共同投资设立了被告某公司,其中朱某任法定代表人。自2005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间存在着运费支付关系,在王某的审批下原告共计向某公司支付运费x.84元,期间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运费发票。根据某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利润额为x.51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分别于1988年2月及1995年11月参股设立了物流公司及货运公司,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公司基本一致。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王某的在原告公司的任职情况以及原告与某公司间存在运费支付关系并无异议。所争议的是,原告主张王某因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进而要求其将所获的收益归入公司,而两被告辩称王某并不存在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因此,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忠诚于公司的利益,以最大的限度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职务的标准,简而言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对公司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即是忠实义务。庭审中,原告援引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主张王某未经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与原告进行自我交易,进而认为其行为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然而,从某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王某与该公司并不存在投资或人事关系,本案亦尚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系某公司的隐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某公司若与原告进行交易,也仅在两者间产生法律关系,与王某无涉。原告将此项交易视作为与王某进行交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8项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未明示的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归纳为“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该项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来认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因此,本案尚需解决的问题是,王某是否存在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庭审中两被告认为,原告与某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关系是由某某公司指定,原告仅是代某某公司支付某公司运费,进而主张交易关系实际在某某公司与某公司间产生。然而,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运输业务的发票是由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所对应的运费也是由原告向某公司支付,故而,从法律角度而言,该运输合同关系理应约束原告与某公司。
既然本院认定原告与某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随之所面临的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是否存在构成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而解决该项问题的前提系厘清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
按照公司法的原则,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必须受法律特别的规制。公司法第217条所称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此处所指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实务中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企业股东间存在身份上的关系。本案中,王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原告副总裁要职,同时分管着公司的外贸业务,而其丈夫崔某又投资设立了某公司,鉴于双方特殊的关系,原告与某公司当属关联关系,所产生的交易属关联交易。以本质上而言,关联交易仍视为一种商事法律行为,所不同是其交易双方的关系决定了它与一般的商事法律行为存在着差异。在一般的商事法律法律关系中,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依据彼此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为交易,基本上能达到双方认可的公平结果。而关联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决策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从而会在相对方之间产生利益的不公平、不均衡,因此,法律对关联交易作了特别的规制,要求关联交易在其产生过程中必须履行特殊的程序。具体而言,关联交易的缔约人必须将该项关联关系向公司股东会披露、报告,由股东会批准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唯有充分的信息披露,才能保障关联交易公正与公平。本案中,原告与某公司间涉及货物运输的关联交易,无论是否由被告王某利用职权促成,王某作为公司的副总裁,同时又分管公司的外贸进出口业务,当然负有将此项关联关系向公司股东会报告的义务。然而,本案尚无证据证明王某履行了报告义务,因此,其行为构成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值得一提的是,原告要求确认王某违反忠实义务的期限截止日为2009年4月21日。由于王某自2009年2月14日起已不再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而也不具备法定忠实义务的主体资格,所以,确认王某违反忠实义务的期限应至2009年2月14日截止。
另外,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应将所获的收益归入公司。但原告所主张的x.51元系某公司的经营利润,并非王某的收益,故而原告要求将该款项归入其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支持。同样,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律师费2万元,由于律师费并不属于受损方必然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王某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9年2月14日期间违反了对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忠实义务;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邹骥
代理审判员蒋骏
书记员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