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桥大道X号。
负责人蔡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何某某。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梁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梁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申办牡丹贷记卡。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若被告对贷记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的,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某;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审查批准,给被告透支信用额度为8000元,并发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卡号(略))。被告领卡使用后,截至2011年3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7784.24元,利息、滞某、超限费等5845.42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784.24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某及超限费等费用(截至2011年3月1日为5845.42元,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784.2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递交了牡丹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开户凭证、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等证据。
本院向被告梁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的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84.24元及利息、滞某、超限费等,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784.24元及利息、滞某、超限费5845.42元,并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7784.24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李谦友
审判员金艺
代理审判员叶帆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某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