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负责人王某,系该行行长。
住所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邮政局三楼。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赵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7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某某并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99元及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
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
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
3、商户联保借款合同。
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
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利息、罚息。
4、借据及放款凭证。
证明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
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提出小额贷款申请,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4月17日到2010年4月17日),年利率为15.3%,以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40元。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到2010年2月17日,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x.01元。到2010年6月17日(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本金x.99元、利息792.36元、罚息396.18元,共计x.53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而被告赵某某并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自己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其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x.53元。(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以后按年利率15.3%计算,从逾期之日按利率的50%加收罚息直至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是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