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温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温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温某鑫,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温某玲。婚后,被告有赌博行为并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温某鑫、女孩温某玲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共同财产土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现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温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温某鑫,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温某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行为并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也没有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某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黄某与被告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