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方某,女,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陆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某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顾某群、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3日被告陆某因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后又借8,000元。原告几经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被告方某辩述,借款时其与被告陆某系夫妻,但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而用于赌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陆某未到庭,本院对到庭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9月3日被告陆某因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尽快归还。但嗣后,原告几经催讨未着,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陆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陆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方某对其关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述也未予举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其所述另有借款8,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之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予自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陆某、方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陆某、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杰
审判员顾某群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