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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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勇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羁押,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6月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2月5日被羁押,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蒲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蒲某某,经预谋于2009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蒲某某带路,驾驶摩托车搭载孙某某、张某某至上海市X路某弄,被告人蒲某某在外望风接应,由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翻墙进入该小区某号楼,先至该楼某室,张某某在门口望风,孙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插片撬门进入该室,盗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星I908E型手机1部(价值1,740元)及天语手机1部、GATEWAY牌笔记本电脑1台;随后二人再至该楼某室,采用上述方法入室盗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现金7,000余元。嗣后,被告人孙某某分得现金3,0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张某某分得现金3,000余元及手机1部;被告人蒲某某分得现金600元及手机1部。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在上海市X路某弄小区内意图实施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在上海市X路X村一浴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蒲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在上海市X路一弄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蒲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蒲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蒲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预谋和在外望风接应,也不明知孙某某、张某某盗窃。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结伙经预谋后,结伙被告人蒲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蒲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至上海市X路某弄,由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翻栅栏进入该小区某号楼,先至该楼某室被害人徐某某家,由被告人张某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孙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插片撬门进入该室,盗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现金800元、三星I908E型手机1部(价值1,740元)及天语手机1部、GATEWAY牌笔记本电脑1台。随后孙某某、张某某再至该楼X室被害人徐某某家,采用上述方法入室,盗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现金7,000余元。尔后,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蒲某某来接应。嗣后,被告人孙某某分得现金3,0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张某某分得现金3,000余元及手机1部;被告人蒲某某分得现金600元及手机1部。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在上海市X路某弄小区内意图实施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在上海市X路X村一浴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蒲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在上海市X路一弄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10月底某日我提出今晚找个地方偷东西,张某某表示同意。尔后我打电话给蒲某某说“你跑摩的,路比较熟,晚上你开车带路,找个地方我们一起去偷东西”,蒲某某考虑了1、2分钟答应了。凌晨2时许,我和张某某在江桥镇的桥上与蒲某某碰头。我和张某某坐在蒲某某的摩托车上到宝山一个小区(经辨认系某路某弄),蒲某某说“这个地方可以”,我和张某某翻栅栏进入小区,蒲某某在小区外面等。我们先到顶层往下用插片插,插不开,插到X楼一户被插开(经辨认系某号某室),张某某在外望风,我进入室内窃得800元、笔记本电脑1台、2部手机。后我又一家一家插,插到某楼一户被插开(经辨认系某号某室)仍由张某某望风,我进入窃得7,000余元。偷好后我打电话让蒲某某来接我们,后我分得3,000余元及电脑1台;张某某分得3,000余元及手机1部;蒲某某分得600元及手机1部。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10月底某日孙某某提出晚上去偷东西,我表示同意。尔后,孙某某打电话给蒲某某约好凌晨碰头。凌晨2时许,我和孙某某与蒲某某碰头后,我们坐在蒲某某的摩托车上到宝山一个小区(经辨认系某路X弄),蒲某某将车停在小区X路上等我们,我和孙某某翻栅栏进入小区,我在X楼望风(经辨认系某号楼)孙某某上楼盗窃,约20分钟后孙某某手上拿着1台笔记本电脑、2部手机,还有许多现金。当时孙某某给我1只手机及3,400元。我们出了小区仍坐上蒲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后孙某某分给蒲某某600元及1部手机。

3、被告人蒲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我是做摩的生意的,以前在老家时认识孙某某。2009年10月底某日接到孙某某的电话要去宝山,干什么不知道,我驾驶摩托车带着他们瞎逛,到了一个地方他们下车我就离开了。后孙某某给我600元及1部手机,这时我才知道他们是盗窃。

4、被害人徐某某及其母亲龚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31日7时许发现家中房门被打开,被盗GATEWAY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三星牌I908E型手机1部、黑色天语牌手机1部及现金800元。

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31日7时许发现家中房门被打开,被盗现金8,000余元。

6、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牌I908E型手机1部的价值1,740元。

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蒲某某均系抓捕归案,被告人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孙某某、蒲某某手机通话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结伙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蒲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蒲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蒲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预谋和在外望风接应,也不明知孙某某、张某某盗窃的辩解,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均证明通过打电话约被告人蒲某某碰面,并让蒲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孙某某、张某某寻找盗窃地点,又接送孙某某、张某某逃离现场,嗣后又分得赃款和赃物。综上,被告人蒲某某不仅明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盗窃,而且积极参与,其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追缴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蒲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广巍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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