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新视线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二层X号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西桂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三单元X房。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三单元X房。
原告梧州市新视线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线公司)与被告冯某某、聂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碧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杰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新视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视线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冯某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0年2月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由于被告冯某某与聂某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属夫妻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支付利息1200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之后利息另计至还清借款为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新视线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2)原告新视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冯某某、聂某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某、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新视线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新视线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被告冯某某出具一张内容为“本人冯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新视线’公司借到现金肆万元整(¥x),于2010年2月份还清”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某某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新视线公司。被告冯某某与被告聂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10月8日,原告新视线公司以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借款给被告冯某某使用,被告冯某某收到借款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冯某某与聂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利息的支付,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聂某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梧州市新视线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借款x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为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聂某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李碧波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潘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