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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常某甲与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尚某某之母),女。

上诉人尚某某、常某甲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姚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尚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阴历腊月十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常某甲给付被告尚某某彩礼款7000元、摩托车押金5000元、布26丈、花6斤。被告尚某某陪送物品有被子6条、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原审法院认为,采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有被调查人的签名,应认定被调查人对调查笔录内容予以认可,被告认为笔录未显示调查人身份,且调查人只有一人,笔录都有一人书写,没有其他人签名,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但不应否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庭审时辩称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财物7000元、摩托车押金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棉花6斤、布26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尚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娘家陪送物品的请求,原告认可陪送物品有被子6条、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另有被面4个,但原告诉称被面4个是摆柜时给的,且原告已支付被面的对价,应认定被告尚某某的娘家配送物品为被子6条、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上述物品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姚某某的所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甲9200元;二、原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尚某某娘家陪送物品被子6条、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常某甲、被告尚某某各承担92元。

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常某甲无充足证据证明给付了尚某某彩礼款及摩托车押金,所以原审判决返还被上诉人9200元没有法律依据。2、采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尚某云一页中,调查人李喜青是后来加写上去的,所以应认定调查笔录无效。3、常某甲所称典礼前尚某某索要彩礼7000元,摩托车押金5000元,布26丈、花6斤,没有证据来证实尚某某是索要。4、常某甲之父多次给我家打恐吓电话,还到家中殴打姚某某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驳回常某甲的诉讼请求;2、返还被面6个;3、赔偿姚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

常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尚某某返还常某甲9200元数额太少,应返还x元。2、收取常某甲各项费用的是姚某某,应由姚某某和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姚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采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姚某某的调查笔录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笔录中有姚某某的签名,尚某某没有证据推翻该调查笔录中姚某某的陈述,故原审认定尚某某收到常某甲彩礼款7000元、摩托车押金5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尚某某与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常某甲按照习俗给付尚某某x元,该x元系彩礼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方要求接受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尚某某与常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常某甲要求尚某某返还彩礼,尚某某应予返还。但尚某某与常某甲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订立婚约的目的包括给付彩礼的目的都已经实现。基于以上原因,原审判决尚某某酌情返还常某甲彩礼款9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尚某某要求返还被面6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体问题,本案的发生系尚某某与常某甲之间的婚约而起,婚约人应当为尚某某与常某甲,故原审判决尚某某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常某甲要求姚某某和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尚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二审中其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常某甲、尚某某各负担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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