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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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销售伪劣化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梁玉山、张伟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矿物元素增效剂作为肥料与张传海签订了供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罗某某等人没有按承诺保证所供肥料中含10%以上的磷,而是直接将矿物元素增效剂作为化肥供给滑县方共计592吨。后经农户使用后,造成6830余亩小麦减产,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增效剂是含有营养成分的,是一种肥料;其没有承诺在增效剂中增加10%的磷,其已明确告诉张传海增效剂不能当做化肥使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销售伪劣化肥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是矿物制品厂的聘用人员,是代表厂里签的合同,是职务行为,责任某由厂家承担;罗某某没有销售伪劣化肥,增效剂是合格产品;认定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梁玉山、张伟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矿物元素增效剂作为肥料,以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的名义与滑县顺天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传海签订了1000吨的供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1350元,由生产厂家直接将肥料送到滑县X镇、城关镇、老庙乡、焦虎乡等13个乡镇的部分农户。在合同履行期间,罗某某等人没有按承诺保证所供肥料中含10%以上的磷(合同中的新配方),而是直接将矿物元素增效剂作为化肥供给滑县方共计592吨,后经农户使用后,造成6830余亩小麦减产,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签订合同是2008年7月X号。签合同是1000吨,价格是1350元/吨。实际供了592吨。厂家给我们是500元/吨,我们卖给张传海是1350元/吨。新新矿植物制品厂主要生产增效剂,不生产肥料。以肥料的名誉签合同是习惯用语。利润我和张伟、梁玉山约定的每人1/3。梁玉山知道我们厂生产增效剂而不生产肥料。我给张传海介绍产品时介绍使用方法了,把方法都给他看了。和张传海谈合同时,他提出在肥料中加10%的磷,但由于价格问题没有谈成。张传海在化验后说我们供的肥料不含磷,我给他解释说按厂家给你的使用方法配30公斤复合肥,或者是8-10公斤一铵或二铵,再一个这个增效剂能激活土壤中的死磷死钾。合同中新配方主要说的是颜色不一样。

2、同案人梁玉山供述

罗某某和张伟给张传海介绍的就是肥料而不是增效剂。在滑县签合同时,张传海、刘某礼对肥料提出含磷量达到10%以上。签合同时见那袋了,袋上写的是钙镁磷钾,括号里是含量不是百分比,符号看不懂。增效剂和肥料不一样的,签订的是肥料,为何供给滑县的是增效剂待有厂方解释。给滑县供的是灰色的颗粒,提供的化验单是黑色的颗粒。

3、同案人张伟供述

签合同时,都是罗某某和张站长谈的。张传海提出肥料里磷含量还要提高。当时我们谈的是肥料,而不是增效剂,合同签的也是肥料,不是增效剂。我当时没注意这方面的事,一看钙镁磷钾就认为是复合肥,没有往下仔细看。

4、滑县顺天农民合作社张传海证明

在去年的7月份,经梁玉山介绍,南阳市宛城区新新矿植物制品厂的罗某某、张伟一同和梁玉山来到滑县,谈麦季的用肥。我要求必须增加磷不能低于10%,价位订到1350元/吨。我们给他要的就是钙镁磷钾肥料,且我们拿的价钱也是肥料的价钱,增效剂根本不值这个钱,顶多卖500元/吨。在谈合同时,张伟说“还是原来的肥料”,也就是秋季供的肥料,我对其肥料在原有的基础上,第一变成颗粒,第二再加10%的磷,这就是所谓的新配方。他们两个都同意,才形成了原来的合同及第三款中出现的“按新配方生产”。签合同时罗某某他们都说是肥料,是以复合肥的名义介绍给我们的,要说是增效剂我们还不要那,根本没有使用说明和其他宣传单。去年九月份开始供的货,当时没有质检,后来我对肥料化验,结果不含磷,我就给罗某某、梁玉山打电话问他为何没磷。他们两个都说你不懂,我们这个肥料能解土壤中的死磷死钾,请放心用绝对没问题。由于我不懂,他们又说绝对没问题,我就没把结果告诉下边工作站的群众停止使用。后来群众反映小麦长势不行,小麦研究员说缺磷,我们就进行补救。

5、顺天农民合作社副站长刘某礼证言

罗某某、梁玉山、张伟他们跟我谈的都是钙镁磷钾肥料,根本没有谈增效剂。当时我和厂家谈时要求他们的肥料必须相当或者高某50公斤二铵和50斤尿素的水平,如果达不到这个标准就不和他们谈。他们没给我们介绍使用方法。他们袋上写的是钙镁磷钾四个大字加个小括号内写增效剂。后来小麦长的不好,我们就动员群众补磷。新配方指的是得达到12%磷以上,罗某某、梁玉山、张伟也答应这个条件了。使用说明、宣传单等我没有见过。

6、合同签订时在场人梁宗榜证言

当时签合同时双方谈的都是肥料。去年9月底,张传海在浚县化验过肥料。

7、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业务厂长石明帮证言

我厂以500元/吨的价格给罗某某、张伟达成口头协议。签订的供销合同第三条:“甲方接到款后按新配方生产”,当时罗某某说就是产品的颜色变变,由原来的灰褐色变成灰白色。罗某某、张伟不是我企业的工作人员,因为他二人销售我厂的产品,他们要求我厂下聘书,是2009年3月份给他二人下的聘书。去年11月份张传海反映说小麦长势不好,我听他的配方后感到不妥,回去让他补一铵或二铵。后来河南法制频道报道后,给张传海35万元协助解决问题。罗某某、张伟都知道我厂生产的是增效剂,拉货前后我多次告知他们配合二铵或一铵使用,给他们写了配料单给张伟,张伟后来说给了梁玉山。

8、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厂长刘某证言

我们的增效剂可叫做矿物肥,但不能作肥料使用。我们的说明书增效剂只有配合其他肥料使用才有作用。罗某某与张传海的销售合同是不行的,是有问题的,关键问题合同上没有说明按照我厂的配方使用。还有一点不应该出现“肥料”两个字,因为这样可以误导群众当肥料使用。

9、被害人李某乾证言

使用了张传海的钙镁磷钾肥、肽能氮后小麦普遍都不中,年前都发现苗不中,大约在2008年的12月份及时向张传海反馈了信息,张传海解释说“这个肥料是缓释肥,咱这个麦没啥问题,根系发达,过年气温一上都中了。”麦苗不好主要表现在不分蘖、苗弱。

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2008年秋所用的钙镁磷钾复合肥不一样,原来种玉米时是面状,种麦时改为颗粒了,张传海说:为了方便群众使用制成颗粒,并说比种玉米的多加了10个磷。

其余被害人齐某某、朱某某、采某某、任某某、高某某、缑某某等陈述情况与李某乾、刘某某基本相同,并证明了农户遭受损失的亩数。

11、滑县农业局情况说明:经咨询省土肥站职管办高某,增效剂不具备肥料性质,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只能配合肥料使用才能起到增效作用。

12、书证

(1)滑县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事项审批表及相关调查报告:损失为x元。

(2)被告人罗某某代表新新矿植物制品厂与张传海代表的滑县顺天农民种植养殖合作社签订的供销合同书

甲方向乙方提供矿物元素增效剂肥料1000吨;每吨销售价格1350元;甲方保证产品质量及数量,如肥料质量出现问题造成小麦减产,一切责任某甲方承担。

(3)《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2009年最低小麦收购价每公斤1.66元。

(4)设立农业工作站等相关文件。

(5)滑县工商局的调查情况。

(6)帮丰宝有机肥料厂营业执照、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登记情况。

(7)矿物元素增效剂企业标准:含磷应≥10mg/L。

(8)黑色颗粒增效剂检验报告及其他文件

(9)张伟、罗某某聘书。

x%2008年9月12日浚县站为张传海化验结果

x%滑县农业局提取样品的封条。

13、物证

钙镁磷钾使用的包装袋照片。

14、鉴定结论

(1)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样品不含磷的成分,产品不合格。

(2)滑县农业局鉴定结论:小麦表现与缺磷症状完全吻合;化验“钙镁磷钾”含磷量为零,不具备肥料性质;“钙镁磷钾”标识严重不合格,存在误导消费行为。为此,施用“钙镁磷钾”是造成小麦生长不良、导致减产的直接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矿物元素增效剂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却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农户,使农户将增效剂作为化肥购买、使用,以致使农业生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辩称“增效剂是合格产品,是肥料”,但肥料能够单独使用,而增效剂不能单独使用,被告的此项辩解违背科学常识,故不能成立。被告人虽作无罪辩解,但合同签订一方张传海、刘某礼、梁宗榜等均证明双方签合同时谈的是钙镁磷钾肥料,拿的价钱也是肥料的价钱,合同上也明确供应的是肥料。增效剂生产厂家石明帮、刘某同时证明增效剂不能作肥料使用,只有配合其他肥料使用才有作用。且同案人梁玉山、张伟证明罗某某给张传海介绍的就是肥料,而不是增效剂。以上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隐瞒真相、欺骗农户的犯罪事实,且有相关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实,被告人无罪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是代表厂里签的合同,是职务行为,责任某由厂家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合同是以新新天然矿物制品厂的名义与滑县方签订的,故矿物制品厂应负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隐瞒事实、欺骗农户是罗某某等人的个人行为,故其应负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农业生产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士玲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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