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2月17日20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聂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娄太线143电杆东15米处,遇牛文改同方向在前行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小客车右前脸与行人牛文改肢体相接触,造成牛文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2月18日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牛文改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要求另案另诉,原审法院没有审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牛文改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具有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并垫付医疗费、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投案自首、系初犯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虽然一审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但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为缓刑。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李某某所犯罪行社会影响面小,主观恶意不大,在本案中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应改判缓刑为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人具备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改判为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所具备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晓萍
代审判员李某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