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交警队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冠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诉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源,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涛,被告财险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冠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15:00时,被告韩某驾驶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停在汝州市X路东道牙边刘亚西牙科诊所门口,我骑自行车行至该出租车左边时,司机韩某开车门将我推倒,造成我左脚面软组织严重损伤,左腿腓骨骨折。汝州市事故科认定,韩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4262.20元,2011年6月3日出院时医生建议:避免重活动,继续治疗,休息8个月。该起事故经事故科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62.20元,护某1350元,误某x元,生活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后期治疗费626.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双拐杖一付计款50元,鞋一双计款230元,共计x.10元。
被告诚信公司口头辩称,本起事故属实,但营运人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在此事故赔偿中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规定以外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误某过高,计算时间应少于3个月,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豫x号出租车在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系垫付款,保险公司应向我返还。
被告财险汝州支公司口头辩称,对豫x号出租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及2011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某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5:00时,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汝州市X路刘亚西诊所门口由南向北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原告吴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吴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5月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4262.20元,2011年6月3日原告出院,其提交的出院证上显示治疗结果为好转,建议继续治疗,休息8个月。原告出院后购拐杖一付,计款50元。被告韩某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治疗费50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韩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系被告诚信公司的出租车,在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停车开门过程中撞伤原告吴某,根据汝州市事故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应为x.20元,分别为:1、医疗费4312.20元(含原告购买拐杖支付的50元);2、误某54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出院时所拍片子显示的伤情状况,结合其出院证上显示的出院后休息8个月的建议,本院酌定其误某时间计算至原告出院后3个月,合计为135天,误某每天按4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135天×40元=5400元;3、护某1350元,护某每天按3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45天×30元=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45天×30元=1350元;5、营养费4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45天×10元=450元。被告韩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2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财险汝州支公司在豫x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直接向原告赔付,但原告受伤后被告韩某垫付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应扣除被告韩某垫付的5000元,该5000元垫付款应返还给被告韩某。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鞋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x.20元(该赔付款中应扣除被告韩某垫付的5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韩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韩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保险及其限额外的赔偿方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